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在每千字3-10元的稿酬标准中并未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低限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的。本案是侵权诉讼,上诉人要求按照正常许可使用的报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毫无道理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033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负担9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单独负担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33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