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期间,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针对清华大学提交的1999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证据,提交了清华大学以清华大学学报编辑部名义与其他期刊杂志社于2000年10月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清华大学于2000年即已知晓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并以此认为清华大学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光盘版期刊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清华大学表示:我方主张的是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未经清华大学许可擅自利用清华大学期刊制作“期刊数据库”,并从事经营的行为,不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形式都是侵权。但清华大学同时承认其所公证的网络版期刊证据中不包含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部分,现其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仍在使用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没有证据。然而清华大学坚持认为其可以主张光盘版期刊,理由是,清华大学当时并不知晓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对此清华大学没有提供证据。
2002年以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利用上述9种期刊制作经营《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在宣传页上标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在订单上注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名称。2002年11月28日及2003年10月22日,清华大学两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清华大学9种期刊的使用情况,在现场点击《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页面后,即显示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文摘版与全文版”字样。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上述使用9种期刊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就清华大学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清华大学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表(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以此确定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清华大学期刊文章的用量,为此双方确立了《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并予签字认可,即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中共使用清华大学期刊41 084.4千字(不含《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其中《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96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3年)、《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6册(2000年-2002年)、《物理与工程》和《工科物理》33册(1995年-2003年)、《世界建筑》61册(1992年-2002年)、《装饰》20册(1993年-2002年)、《实验技术与管理》40册(1993年-2002年)。维普公司使用《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6176.5272千字,其中《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7册(1994年-2002年)、《现代教育技术》13册(2000年-2003年)。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为证明其使用清华大学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了酬金,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清华大学表示:我方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清华大学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清华大学无关。
与此同时,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还提交了2001年11月22日、2002年1月20日《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分别与西南信息中心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用以证明清华大学同意西南信息中心使用这两种期刊。其中《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协议宗旨载明:“《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从2000年起开始收录期刊原文并回溯至1989年,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为高等院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及社会各界提供文献信息服务。为了在保障期刊编辑部和作者等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提高科技期刊文献的利用率,促进科技文化知识的传播,推进文献信息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即西南信息中心)《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收录甲方(即《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原文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中列明甲方权利与义务:“1、许可乙方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使用甲方上述期刊登载文章的版式设计,并按协议附件约定方式取得著作权使用报酬。”乙方权利与义务:“1、经甲方许可,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使用甲方期刊登载文章的版式设计,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文献信息服务。2、充分尊重作者和甲方权利,未经作者和甲方允许,不改变期刊原文的内容和版式设计。”《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协议内容与前者完全相同。针对上述协议的内容,清华大学表示:两协议的协议人是清华大学和西南信息中心,并没有维普公司,维普公司依然构成侵权。况且,协议证明不了清华大学已许可西南信息中心行使清华大学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
清华大学为证明为阻止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标有1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及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有315元复印费的发票,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此没有异议。同时清华大学放弃了对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清华大学提交的9种期刊影印件及8种《期刊出版许可证》、《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2002)京国证民字第9074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民字第09570号公证书、清华大学出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1000元公证费发票、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15元复印费发票;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1999年版的《数据库》盘片影印件、《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分别与西南信息中心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清华大学与其他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有误;4、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有三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涉案期刊编辑部不具备独立人格和财产,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另外,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由此可知,期刊作品的民事责任或者由期刊杂志社承担,或者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本案所涉期刊均未成立期刊杂志社,因此,其主办单位清华大学就享有涉案期刊的著作权。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清华大学提交的上诉人网络版侵权的证据为2002年、2003年所作的公证,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2003年仍在使用清华大学的期刊作品,侵犯了清华大学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清华大学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01年3月31日之前的权利,因此,《数据库》网络版侵权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维普公司使用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有误。
根据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与西南信息中心于2001年11月22日、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许可西南信息中心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在《数据库》中使用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该协议并未许可维普公司使用上述两期刊。西南信息中心不是该《数据库》的制作者,亦不是该《数据库》的权利人,况且其也无权将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再许可给他人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维普公司使用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