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与他人网站的链接方式
分析被告的链接方式及行为性质,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被告为在更大范围内向用户提供服务,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收集到有关音乐网站的信息,并将其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如地区、歌手、歌单、歌词及网站等信息。并其提供的歌单中,同时提供了下载的选项。再通过其网站页面设置的“下载1、下载2……”与其选定的网站建立了深度的对应关系,按其设定的步骤,一步一步地引导用户下载。用户可以通过被告的网站,就可以完成下载的操作。从被告链接的方式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第一,在被告网站的页面上,提供了下载服务;第二,被链接下载的网站也是被告事先选定并推荐给网络用户的;第三,下载的操作步骤是被告逐层递进引导的;第四,所下载作品是被告事先通过搜索选编、并整理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
2、被告行为的主观过错
第一,被告www.chianmp3.com网站标志为CHINAMP3音乐极限,其栏目为娱乐动态、劲爆排行、星星档案、大陆专区、港台专区、欧美专区、……极限搜索等。该网站主要是向网络用户介绍不同地区的歌手、音乐专辑、娱乐动态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传播不同区域、不同时域、不同歌手、不同载体等音乐类别服务。由此可见,被告是一家专业性的音乐网站。从其商业角度看,该音乐网站涉及的区域越广、时域越宽、覆盖面越大、歌手越知名,对用户就越具有吸引力,该网站就越活跃,点击率越高,其经济效益就越明显。因此,被告网站商业目的是明显的。第二,从被告网站和被链接网站资源之间的关系看,被告对被链接对象的资源做了进一步的加工处理,其加工结果以逐层递进的菜单形式引导用户选择,形成了与被链接网站系统资源的相互对应的深层次的链接关系。该链接关系如同前台与后台之间的服务关系,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深度链接和密切偶合的对应关系。第三,从被告网站提供的服务看,用户下载时,界面仍显示为www.chianmp3.com网站标志,并以其页面为主要内容。虽然在下载时,在被告网页上覆盖了一下载小框,但是,歌曲下载的过程并未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而是通过被告的网站的页面实施并完成的。而且在被告网站的页面上,还提供了引导下载的可行的具体操作方法、步骤及在下载时可能遇到各种问题的处理方法。第四,从被告网站的工作状态看,用户只需通过被告的网站,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和下载的需求,而被链接网站在该项服务中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被告网站却始终处于信息传播的在线状态。第五,被告以其网站的名义,帮助用户选定了下载的网站,并控制着被链接网站的资源。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作为专业性的大型音乐网站,理应对其选定网站歌曲下载服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然而本案中,被告以其网站的名义,在其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其商业目的,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只是提供网络链接、没有与其服务器产生数据交换,且在其服务器中未产生复制作品为由,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告以美国苹果公司的网站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乘以点击率,再乘以35首歌曲,作为其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首先,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看,该证据的有关内容未翻译成中文,不符合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其次,该标准针对的并非本案争议的歌曲,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据此,本院将考虑被告网站页面记载的有关的信息、歌曲公开发表的时间、通常情况下相关录音制品制作成本、销售利润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5万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证据,对余额部分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节,因赔礼道歉该项民事责任是针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而本案原告系涉案3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享受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三秒钟》、《制造浪漫》、《记事本》、《爱我不爱》、《你不一样》等涉案的35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 负担8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 O O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