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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12-3 17:20:41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400 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100号8楼。
    法定代表人洪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经济开发园2号楼269室。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念恩,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简称正东唱片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悦博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郝晓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念恩、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东唱片公司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音乐极限网站(网址为www.chinamp3.com)上向公众提供了陈慧琳演唱的专辑《闪亮每一天 DISK 1》、《闪亮每一天DISK 2》和《爱情来了》歌曲的下载服务,其中《闪亮每一天 DISK 1》专辑中含有15首歌曲,分别为:《三秒钟》、《制造浪漫》、《记事本》、《爱我不爱》、《你不一样》、《体会》、《心不设防》、《Say You Love Me》、《北极雪》、《我是你的谁》(《我是你的脸》)、《两个人》、《不愿为你》、《我不以为》、《春天》、《一切很美只因有你》(国);《闪亮每一天 DISK 2》专辑中含有10首歌曲,分别为:《闪亮每一天》、《说你不爱我》、《对你太在乎》、《爱上一个人》、《爱情来了》、《触不到的恋人》、《零距离》、《薰衣草》(国)、《花花宇宙》、《失忆周末》;《爱情来了》专辑中含有10首歌曲,分别为:《爱情来了》、《爱上一个人》、《完美情人》、《零距离》、《触不到的恋人》、《别开玩笑》、《走在前面》、《漫游爱》、《放松一点》、《陪我失眠》。原告系上述35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上述歌曲在网络传播和下载服务的侵权行为;2、在其经营网站的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证据1:原告录制的光盘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针对涉案歌曲出具的权利认证报告,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证据2:(2003)京国证民字第06926号公证书及公证刻录的光盘,证明从被告网站上下载涉案歌曲的事实。
证据3:(2003)京证经字第09398号公证书,通过有关网络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
证据4:香港律师公证费、大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张票据,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


被告世纪悦博公司辩称:1、世纪悦博公司在音乐极限网站上提供的是链接,不是下载服务。被告作为大型音乐网站,主要是向用户介绍有关歌手的新闻、音乐专辑等公开的相关信息,为网络用户提供免费服务。世纪悦博公司事先通过网络搜索系统,检索到其它网站编排的,与涉案歌曲有关的网站建立链接,并将该链接保留在特定页面。同时,在 “下载”链接页中,被告声明了“下载”只是链接,不提供本地下载,通过点击“下载”,用户将被链接到其它网站,并与其它网站产生数据交换。互联网上的链接实质是起到通道作用。对于设置、使用这种链接,并不会导致被链接内容在世纪悦博公司的服务器中产生复制品,也就不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2、世纪悦博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其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设置链接只起到通道的作用。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链接设置者的注意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没有要求链接设置者审查被链接内容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用户使用链接目的合法性,而且本案中,正东唱片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链接网站提供涉案歌曲下载服务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世纪悦博设置涉案歌曲的“下载”链接不违反法律规定。3、世纪悦博公司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在我国网络法规不完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注意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通过向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发出确有证据的书面证明,来判断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世纪悦博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已经断开了与涉案歌曲的全部链接,因此,世纪悦博公司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证据1:(2004)京证经字第016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歌曲下载地址及网站所有人与www.chinamp3.com网站无关。
    证据2:世纪悦博公司声明,证明该公司已经将链接断开,不再提供链接服务。
    证据3:世纪悦博公司与畅捷公司的两份主机托管协议。
    证据4:畅捷公司提供服务器对应的IP清单。
    证据5:世纪悦博公司与中索公司的两份主机托管协议。
    证据6:中索公司提供服务器对应的IP清单。
    证据3到证据6证明下载服务的IP地址不是世纪悦博公司使用的IP地址,因此,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闪亮每一天 DISK 1》专辑中含有15首歌曲,分别为:《三秒钟》、《制造浪漫》、《记事本》、《爱我不爱》、《你不一样》、《体会》、《心不设防》、《Say You Love Me》、《北极雪》、《我是你的谁》(《我是你的脸》)、《两个人》、《不愿为你》、《我不以为》、《春天》、《一切很美只因有你》(国);《闪亮每一天 DISK 2》专辑中含有10首歌曲,分别为:《闪亮每一天》、《说你不爱我》、《对你太在乎》、《爱上一个人》、《爱情来了》、《触不到的恋人》、《零距离》、《薰衣草》(国)、《花花宇宙》、《失忆周末》;《爱情来了》专辑中含有10首歌曲,分别为:《爱情来了》、《爱上一个人》、《完美情人》、《零距离》、《触不到的恋人》、《别开玩笑》、《走在前面》、《漫游爱》、《放松一点》、《陪我失眠》。2003年10月15日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先生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正东唱片公司享有上述35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当庭陈述上述作品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互联网上使用。


2003年8月2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国证民字第06926号公证书及公证刻录的光盘。该公证书载明了对陈慧琳演唱的歌曲《三秒钟》的下载过程:输入www.chinamp3.com网址,显示“音乐极限”网站的主页,点击“港台专区”栏目,显示“港台专区”,点击“女歌手”,显示“港台专区---女歌手列表”,点击“陈慧琳”,显示“陈慧琳专辑列表”,点击专辑列表中“闪亮每一天”,显示“专辑名称、歌手/组合、语言、唱片公司(正东唱片)、发行日期、陈慧琳个人档案、专辑简介、陈慧琳《闪亮每一天》国/粤专辑歌曲disk 1……、disk 2 …… ”等信息。点击disk 1歌曲表中“三秒钟”“下载”,显示“下载歌曲:下载1  下载2 下载3 下载4”“下载说明:本站只提供歌曲链接,不提供本站下载!下载1,下载2,下载3,……为下载站,请点击下载。”“注意:1、如下载的歌曲为ZIP格式,请用WINZIP软件解压缩;2、如下载文件后缀不是.mp3(ZIP格式除外),建议下载方法为:……”。用右键点击所“下载2”,进行下载。此时,在被告网页上覆盖了一下载小框,小框记载了:正在保存 kelly26.mp3来mp3.zsnet,上面还有计时时间等信息。该公证书还载明了对其余34首歌曲类似的下载过程。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每首曲目2万元人民币,其计算依据为99美分(约折合人民币8元)×2500次(推算每首曲目的点击次数)。原告主张5万元人民币诉讼合理支出,其提供了以下四张票据:1、认证报告的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3430(3430×1.06的汇率=3635.8元人民币);2、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4220(4220×1.06的汇率=4473.2);3、中国大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4、中国大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以上共计人民币39109元。对不足5万元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认证报告、原告光盘、(2003)京国证民字第06926号公证书及公证刻录的光盘、4张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通过互联网链接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其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系专辑《闪亮每一天disk 1》、《闪亮每一天disk 2》和《爱情来了》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涉案35首歌曲的制作者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本案是因被告链接行为引发的著作权纠纷,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大量的网络链接的纠纷中,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及链接的客观后果等诸因素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确定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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