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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8-24 |
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为三七二一公司不得阻碍“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以点击鼠标左键的方式正常安装,该表述并未涵盖涉案妨碍“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审上述表述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上诉人百度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三七二一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24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一百五十元;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24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以点击鼠标左键的方式正常安装;第三项驳回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以“3721网络实名”软件阻碍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驳回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36元,由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511元(已交纳),由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36元,由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511元(已交纳),由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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