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5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1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林翠西里文涛苑47楼106号。
委托代理人史海龙,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港沟1号4单元5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社长。
委托代理人齐伍军,河南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普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9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正普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了总计284个词曲作品著作权代管权利,但我公司认为其中一部分不属于该协会,协会无权主张,由此判定的赔偿额与事实不符,多判部分,我公司不能接受。另外,我公司不是讼争《流行歌曲与词曲大全》产品的总经销商,原审判令我公司与该产品的出版者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有失公平,我公司只销售了2000套产品,是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该产品的一部分,因此我公司只能对2000套承担相应责任,其他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据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音乐著作权协会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取得了易茗、赵季平等诸多词曲作者包括《好汉歌》等诸多歌曲作品在内的著作权托管权,其发现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未经作者(其协会会员)许可大量采集由其代管的歌曲出版《流行歌曲与词曲大全》(上、下),该出版物上署名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正普公司发行,即致函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予以制止,并要求解决纠纷,但协商未果,为此,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及正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音乐著作权协会117名会员152首歌曲作品,共计284个词曲作品著作权。但正普公司对数量认定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核实。在本案审理中,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承认正普公司并非其涉讼产品的总经销商。上述事实有词曲作者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律师警告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管的涉案作品内容的《流行歌曲与词曲大全》(上、下);
二、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十九万元;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二万九千一百零四元,由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负担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 四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