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应为2000年2月30日,2000年系笔误,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在母带交付后即付款,而母带交付时间为2000年10月,因此两被告应在2001年2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款,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以合同总标的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罚息利率自2001年2月30日起至2002年11月12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3,571.6元。
两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因此两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支付价款,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被告上海电视台是付款方,付款义务应由上海电视台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在2000年10月25日与2001年2月13日,因此合同规定的2000年2月30日之前的付款时间不可能实现,该条款对付款的年份的约定不明确,而对于2月30日的约定是明确的,应视为2月底即2月28日。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有偿转让以现金结算的,其转让费由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所属的首播单位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符合播出要求的《濠》剧母带后,按合同规定方式向原告支付播映费的约定。两被告应在母带交付后的合理期间内付款。而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合同在2001年2月13日,在原告之后,其如果对付款时间有异议,应当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未行使上述权利,应当视为其对2月28日的付款时间的确定。而2001年2月28日在原告交付母带之后,又在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协议之后,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付款期限应在2001年2月28日之前。虽然,原告授予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2002年4月29日至2003年8月8日《濠》剧播映期的行为无效,但该无效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有效部分的履行,且被告上海电视台已于2001年5月12日播映了《濠》剧,其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对合同有效部分的确认。因此,涉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有效部分的各自义务。两被告应在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2001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人民币53万元。
对于被告上海电视台表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涉案合同中,原告系债权人,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系债务人,被告上海电视台系第三人。被告上海电视台作为合同的第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对合同的违约,且涉案合同第八条亦规定了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的付款义务。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承担给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关于付款无期限,合同未规定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电视台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人民币5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01年2月28日起计至2002年11月12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了其被授权内容的真实情况,导致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超越其授权范围的再授权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原告授予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2002年4月29日至2003年8月8日的播映期,应当从合同的总标的中予以扣除。因此,涉案合同有效部分价款的金额应为人民币53万元。上述原告的无效法律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有效部分的履行。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有效部分的各自义务,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向原告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承担给付合同有效部分价款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339.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99,339.9元。
二、原告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4元,由原告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661元,被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承担人民币8,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