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在涉案十一起案件中,有些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作品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法院仍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因为著作权权属实际上是一种法定权属,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为判断标准,而并不以当事人的自认为构成要件,法院应有主动审查之责任。
二、销售商如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条款明确了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就其所发行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也包括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须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构成犯罪情况下,须追究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均未能证明其发行的涉案电影作品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家的名称的诉讼请求,并非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三、房屋的产权人对发生在其房屋内销售盗版物行为的举证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曾扣亮不仅是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的产权人,同时也是在该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的亮亮烟杂店的经营者,应当了解、掌握该房屋内的使用及经营情况。原告已经证实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内曾有人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事实,因此,作为该房屋产权人及该地经营者的曾扣亮,有义务说明是何人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虽然曾扣亮提供了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但该合同并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即该租赁行为并未经法定形式确定,对该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曾扣亮提供了由案外人陈华娣所出具的租赁公平路316号房屋的证明,但该证明的真实性尚需陈华娣本人到场予以证实。因此,作为主张一方的曾扣亮有申请陈华娣出庭作证的义务,曾扣亮并未履行该义务,陈华娣也未出庭作证,使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曾扣亮承担。由于曾扣亮未能充分履行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确有租赁的事实,以及在该房屋内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并非其本人实施,因此,法院推定曾扣亮实施了在该房屋内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曾扣亮作为销售商如不能提供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在确定该系列案件的赔偿数额时,原告以其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为由,要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A、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被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主要为律师费,其中四个案件的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分别为15000元,另两个案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分别为20000元。其计算方法以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每小时2500元人民币为标准,四个案件预定每起案件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另两起案件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法院认为,原告律师2500元/每小时的收费,并未超过律师协会所制定的收费标准,因此该收费标准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六个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为6个月,每个案件仅在法庭进行的质证、开庭的时间已超过了6个小时。因此,每起案件6小时的工作时间亦属合理。但作为一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并未提供另两个案件工作8小时的合理依据,据此,法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在六起案件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B、侵权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难以证明被告销售盗版DVD的数量,法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内容,被侵权影碟的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每起案件除合理费用之外的酌定赔偿数额一般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
五、著作权共有人之一能否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在涉案影视作品中,《人骨拼图》系合作作品,环球制片公司是著作权人之一,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曾经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材料,但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经多方联系后,向法院表示无法提供。该种情况使法院无法对另一著作权人的主体身份进行核实,亦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针对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在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禁止其单独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在本案中是依据合作作品提出主张的,在另一著作权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清合作作品的共有情况。而被告是针对合作作品本身的侵权,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根据对合作作品的侵权行为而确定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的除合理费用外的经济赔偿应是著作权人共有的,另一著作权人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向原告环球制片公司主张其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
六、对概括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当事人在委托他人诉讼时,应当递交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认证。审理中,被告发展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发展公司诉讼的授权。根据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有“准备和向法庭呈交有关影碟(VCD)和/或数字影碟(DVD)的版权或独家发行权归属于原告环球制片公司或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法律诉讼文件;提起法律诉讼”等权限,这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包括了授予原告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授权委托书所记载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是明确的,并不需要特别指出提起诉讼的相对方。因此,法院对发展公司关于原告代理人未取得针对发展公司诉讼授权的辩称意见未予采信。
七、没有原告授权所作的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
审理中,影视公司提出公证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公证时未得到原告福克斯公司的授权,其并非利害关系人,因此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文书应为无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而《公证程序规则》除了第七、第八、第九条要求公证机关对公证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与公证事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审查外,其他并无规定。因此,对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广义的理解。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公证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四原告将证明被告销售盗版DVD影碟事实的该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公证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当具有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