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2001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增加了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如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加重了发行、出租者的举证责任。一些国外影视制片公司也由此启动了针对销售盗版影碟行为的法律诉讼。本批系列案件正是在此背景下我院受理的首批案件,通过审理和判决,合议庭对所涉及的诸如国外电影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审查标准、销售商如不能提供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房屋的产权人对在其房屋内销售盗版物行为的举证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合议庭]
合议庭:陆卫民(审判长) 王辰阳 何渊(承办法官)
[案情]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迪斯尼公司、环球城市制片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
被告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沪声音像有限公司、曾扣亮、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2年2月25日,公证人员高阳、耿桂明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在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的住所地雅图音像大世界内、上海市公平路316号、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商场三处购买了共计41部盗版DVD影视作品。事后,公证员对所购DVD影碟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的封存DVD影碟清单记载了41部DVD影视作品的名称。其中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曾扣亮。2001年12月14日,曾扣亮向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上海市虹口区亮亮烟杂店(以下简称亮亮烟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烟、酒等,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公平路316号。工商部门对该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了营业执照。
2002年10月,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以下简称福克斯公司)、迪斯尼公司、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制片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纳)以其为该41部DVD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十一起诉讼,分别诉称影视公司、上海沪声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曾扣亮、发展公司四被告未经四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部影视作品的盗版DVD影碟,侵犯了四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家的名称、停止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四原告从人民币20万元到80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四原告为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影视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影视公司对原告系其主张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公证文书不符合公证规则,应为无效,影视公司未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音像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音像公司对原告系其主张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无异议。但音像公司从未在上海市公平路316号开设分店,因此未实施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
被告曾扣亮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曾扣亮对原告系其主张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告所购买的系盗版DVD影碟无异议。但曾扣亮与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仅将上海市公平路316号房屋出租他人,至于他人是否出售过盗版音像制品,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发展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该代理人并未取得针对被告发展公司诉讼的代理授权;2、原告所提供的版权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是所主张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3、原告代理人在委托公证机关公证时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4、发展公司商场仅将商铺出租他人经营,本身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故发展公司仅应承担出租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5、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十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迪斯尼公司、环球制片公司、时代华纳由于无法证明其为一部分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撤回了其中五起案件的起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福克斯公司、环球制片公司、迪斯尼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2、福克斯、环球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音像公司在公平路316号开设分店从事销售涉案盗版影碟的经营行为,两原告要求音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扣亮系公平路316号房屋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应当掌握、了解发生在该房屋内的经营情况,并有义务证明是何人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影碟的行为,但曾扣亮未充分履行其在案件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未能证明发生在公平店内销售盗版影碟的行为并不是其所为,故其对销售盗版影碟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3、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发展公司、影视公司以及曾扣亮销售盗版DVD影碟,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侵犯了三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可依据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规模、情节,以及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分别确定赔偿金额。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家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分别判决被告发展公司、影视公司及曾扣亮停止对上述三原告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发展公司、影视公司及曾扣亮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至6.5万元不等。
[评析]
本批系列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对美国电影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审查标准
对于原告来说,在案件中必须证明其系所主张作品的著作权人,这是原告进行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法律基础。四原告为证明其系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电影作品的版权注册证明;2、涉案电影作品的正版片;3、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汪涌的版权确认书。被告发展公司对上述权属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一些影片的版权注册证明与正版片片尾署名不一致;2、一些影片的正版片片尾署名与原告名称不符;3、一些影片的版权注册证明的登记事项与相关影片的性质不一致;4、美国电影协会北京办事处是否合法成立的证据不足。
上述质证意见中异议所涉的部分影片的主要情况如下:
序号
影片名称、
性质
版权注册证明中影片名称、性质
原告
原版权申请人
现版权申请人
片尾版权署名
1
《猫狗大战》、故事片
时代
华纳
WV Films Ⅱ LLC
This Motion Picture ?2001 Warner Bros
2
《人骨拼图》、故事片
环球制片公司
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和哥伦比亚电影实业公司
环球城市制片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 LLLP)和派立沙特投资公司
Copyright ? 1999 Universal Studios And 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3
《X档案》、故事片
《X档案4》、电视剧
福克斯公司
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
公司
Copyright?1998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
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的版权标记是确定版权所有人的主要条件;版权申请人的版权申请资料只有通过了美国版权署的形式及实质审查之后,才可以获得美国版权署的版权注册证明;一般的版权所有人只有在进行了版权登记之后,才可以在美国提起版权侵权诉讼。上述根据作品的版权标记确定版权所有人的做法与我国《著作权法》、《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上的署名确定作品作者的规定是一致的。而美国版权署的版权注册证明则构成进一步确认作品版权所有人的证据,从法律效力上来说,美国版权署的版权注册证明由于经过了美国版权署的形式及实质审查,应当高于作品上的版权标记。因此,法院对涉案作品所进行的著作权审查,亦是基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上的署名确定作品作者”这一著作权权属判断的基本原则。
对于序号1类的作品,片尾的版权署名为华纳兄弟公司,与原告时代华纳并不相符,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华纳兄弟公司作为其下属公司无独立法人地位,因而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时代华纳承担。且美国版权署版权注册证明中的版权申请人系WV Films Ⅱ LLC,该版权注册证明实际上构成了作品版权标记的相反证据。因此,时代华纳尚不能证明其是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正是基于上述因素,2003年7月,时代华纳、迪士尼公司、环球制片公司撤回了相关的五起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起诉。
对于序号2类的作品,片尾版权署名是“环球制片和哥伦比亚影业公司版权所有”,符合美国《版权法》关于在作品版权标记上加上“作品版权所有人的能够识别该姓名的缩写”的规定,与版权注册证明中的原版权申请人相符。该片的转让记录证明表明,哥伦比亚电影实业公司在该片中的所有权益,已经在两次转让后归属于派立沙特投资公司。因此,法院综合相关因素认定环球制片公司系《人骨拼图》的著作权人之一。
对于序号3类的作品,福克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在境外出版发行并经公证认证的《X档案4》正版DVD影碟,在片尾的版权署名中,福克斯公司系《X档案4》的著作权人。虽然福克斯公司提供的《X档案》版权注册证明中的作品名称、性质与其实际主张的《X档案4》的作品名称、性质不符,但该版权注册证明并未否定福克斯公司对《X档案4》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福克斯公司系作品《X档案4》的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