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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的森林》著作权案一审裁判文书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4-11 15:19:4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2号

    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193号出版大厦16层。
    负责人叶路,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莫杰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塘沽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支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斯中,在上海莫杰图书有限公司文教音像书店工作。
    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以下简称译文出版社)诉被告上海莫杰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杰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译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屠铭、曹为群、被告莫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日,原告与村上春树签订翻译出版合同,约定由村上春树授权原告将《挪威的森林》翻译成简体中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书籍形式独家出版发行。近日,原告发现被告莫杰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上海莫杰图书有限公司文教音像书店(以下简称文教音像书店)正以低价销售该畅销书。该书与原告正版图书的版面设计、内容均一致,但质量低劣、纸色发黄、质地单薄、装订粗糙,显然为盗版书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享有《挪威的森林》简体中文本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没有异议,对其销售的是盗版书籍也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盗版书籍是其从国家允许的文化市场上购得的,且其在购买时并不知道该书籍是盗版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上海市版权局批复同意上海市译文出版社与村上春树签订关于《挪威的森林》的版权贸易(合作出版)合同。合同登记号为:图字:09-2000-472号。2000年12月1日,上海译文出版社与村上春树签订出版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村上春树授权上海译文出版社对《挪威的森林》进行翻译(中文简体字)、出版、发布。授权范围为中国(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2000年10月23日上海译文出版社与林少华签订委托翻译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译文出版社委托林少华将《挪威的森林》原著翻译成中文。林少华享有译作的署名权和获得翻译报酬权。译作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12月上述图书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并由原告译文出版社出版发行,至2003年8月共印刷17次,印数为771,700册,每本定价人民币18.8元。
    1999年2月15日,以上海译文出版社等单位为基础组建成立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对外仍保留上海译文出版社的名称。2000年12月20日,上海译文出版社名称变更为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
    2003年6月26日,原告从文教音像书店购得一本《挪威的森林》图书,价格为人民币11元。文教音像书店为此出具了发票,该发票上盖有莫杰公司的公章。该图书与原告的正版图书封面装祯、版式、内容、出版日期、印数等完全一致,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告销售的图书纸张颜色略黄、纸质较薄、封面色彩略暗且模糊。
    另查明:文教音像书店隶属于莫杰公司,企业类型为分公司,其负责人为莫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支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版合同、上海市版权局的批复、委托翻译合同、原告出版的《挪威的森林》、被告销售的《挪威的森林》、销售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以及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复制品的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有合法授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译文出版社依法享有《挪威的森林》中文简体版图书在中国(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独家翻译、出版、发行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销售的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是从正规的文化市场购得本案系争图书的,且购买时并不知道是盗版书籍,并提供了销货日报表,但该销货日报表仅是被告单方的购书记录,并没有向被告销售本案系争图书的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另外,被告实际购买该书的价格仅为人民币5元,与图书标明的定价人民币18.8元相比,相差悬殊,因此被告理应对该图书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两者均无法确定的,可由人民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将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虽然被告辩称其仅从文化市场购进三本盗版图书,但其为此提供的销货日报表及销售发票,仅是其单方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实际的销售数量。因此,被告的上述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莫杰图书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就《挪威的森林》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莫杰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向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莫杰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负担人民币703.5元,被告上海莫杰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上海莫杰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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