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还通过作者出具书面证言签署确认的方式证明其对附表序号423-526的共104幅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鉴于本院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未予确认,其针对上述图片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原告还主张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涉案397幅手机图片的著作权,其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认定二原告对涉案129幅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其针对上述作品所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通过作者出具书面证言签署确认的方式及公证电脑硬盘中部分图片的方式主张其对附表中共434幅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鉴于本院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未予确认,且其未能对部分上述图片提供相应的证据,其针对上述434图片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体育频道三条信息的问题。
双方争议所涉及的三条体育信息是客观已经发生的事实且被媒体以体育新闻形式广泛报道,经对比,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双方网站上上载的涉案三条体育信息,在具体表述上并不完全相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体育频道的三篇信息享有独家采编报道的权利,且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有瑕疵,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体育频道的三篇信息著作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财经频道的一份表格和一份名单的权利的问题。经本院将该表格和名单与《福布斯》杂志提供给原告的原始材料进行核对,表格与原始材料相比,在材料的编排上确有独创性,构成了汇编作品,应认定原告作为汇编者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搜狐网上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提出原告不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原告还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其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397幅手机图片及“《福布斯全球》2001年中国大陆100首富企业家成功之路”表格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二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同时,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支付新浪公司、新浪互联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本判决书附表序号为 3-10、12、13、15、18、20、22、23、27-29、31-34、37-44、46、47、49-51、53-58、60-62、65-68、70-179、181-232、234-351、353-378、379-422的共397幅手机图片和“《福布斯全球》2001年中国大陆100首富企业家成功之路”表格;
二、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搜狐网(sohu.com)首页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为持续的二十四小时(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
四、驳回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 937元,由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已交纳),由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建中
审 判 员 邵明艳
审 判 员 刘 薇
二ΟΟ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