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90号
原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浩伦,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曹八里甲1号。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南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与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爱特信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崔国斌,原告新浪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吴浩伦,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周雅娜和搜狐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鲁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浪公司和新浪互联公司共同起诉称:新浪公司与新浪互联公司是新浪网北京网站(包括用户界面设计和页面具体内容)的共同版权人。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所有和经营的搜狐网站(sohu.com)剽窃、抄袭新浪网手机短信频道的526幅手机图片、新浪网财经频道的5份表格和5份名单、新浪网体育频道3篇文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新浪网与搜狐网同为中国的门户网站,业务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大肆剽窃、抄袭新浪网的页面内容,为其带来了客观的商业利益,却不必支出任何创作成本,严重地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习惯和商业道德,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移除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表格及文章;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在搜狐网站首页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1 813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就是诉争作品的作者的有力证据,其著作权人身份没有确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除了没有公证的、自己打印的材料外,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其主张的内容也完全不同。原告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起诉是对被告名誉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反诉原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共同反诉称:原告指控我方抄袭的526幅手机图片中有519幅是反诉原告自行设计完成的,我方对上述519幅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反诉被告在其网站中未经我方许可使用了上述图片,侵犯了我方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内容;向我方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新浪公司和新浪互联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对上述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浪网发给搜狐网的侵权通知及部分侵权页面;
2、搜狐网短信频道部分抄袭页面;
3、新浪网财经频道创作的部分页面;
4、搜狐网工商财经栏目抄袭的部分页面;
5、搜狐网工商财经栏目抄袭的页面链接点击后指向的新浪网页面;
6、搜狐工商财经栏目抄袭的页面部分源代码包含新浪网的特征信息;
7、新浪网被搜狐网体育频道抄袭的部分文章页面;
8、新浪网手机图片的作者声明;
9-26、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197、220号公证书、(2001)京证经字第9082、9083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118、120、137、121、138、122、139、123、124、126、142、127、194、222、295号公证书;
27、2001年1月16日搜狐网页面的打印件;
28、2001年1月23日搜狐网页面的打印件;
29、30、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8024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
31、新浪网文章、表格的作者声明;
32、33、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293号、(2001)京证经字第9080号公证书;
34、《福布斯》杂志向新浪网提供的原始数据;
35、新浪网手机图片栏目部分页面摘录;
36、有关手机短信服务的主流媒体报道;
37、新浪网部分费用票据;
38、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298号公证书;
39、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7365号公证书;
40-45为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129、130、131、134、221、294号公证书;
46、公证书工作记录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196号公证书;
47、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9080号公证书部分页面;
48、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9080号公证书部分页面;
49、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325号公证书;
50、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129、343号公证书;
51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
其中证据8、9、12、15、17、19、23、25、26、33、35、40、41、42、43、44、45、48、50证明其享有手机图片著作权;证据47证明原告创作手机图片的过程;证据1、10、11、13、14、16、18、20、21、22、24、25、32、49、50、51证明二被告侵犯其对手机图片享有的著作权;证据31、39证明其享有体育频道文章的著作权;证据38证明被告侵犯其体育频道文章著作权;证据29、30、31、34证明其享有财经频道表格的著作权;证据29、30证明被告侵犯其财经频道表格著作权;证据36证明其经济损失;证据37证明其公证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证据46证明公证书工作细节;其中证据2-7、27、28的内容被其他证据所覆盖。
上述证据同时亦作为二反诉被告的反驳证据。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以网页的形式出现,没有经过公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7、27、28系原告单方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不能证明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证明做出声明的人就是手机图片的作者,不能证明作者将著作权转移给原告;对证据9-26、32、49、50、5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原告在公证搜狐网没有新浪网上传的手机图片时,未能穷尽所有网页内容,原告在公证原、被告网页状况时没有采用同时打开双方网页的方式,从而导致其证明方法存在瑕疵;对证据2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表格具有独创性,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表格的著作权;对证据3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亦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签字是真实的,原告不能就相关的体育新闻和照片主张著作权;对证据33、47、4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职工电脑硬盘所存储的内容,不能证明创作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同时,公证书中有大量以裸体女性为内容的图片,为法律禁止或限制传播的内容;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签字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存在抄袭行为;对证据3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8、3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原告不享有相关文章的著作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40-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上述证据并未涉及作者的创作时间和过程,该证据不能证明签名是否真实有效,且登记表上无公证员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关图片的著作权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不构成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不能具有与公证书同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