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原告称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在2004年7月。但是,原告提供的手绘设计稿、电脑效果图、施工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观点。原告的陈述与其作品登记证书中确认的作品完成时间2004年9月亦不符合。且原告在2004年8月才参与“伍缘”祥德路店的装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亦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尚未证明其独立创作完成了“伍缘门面”、“伍缘门头”。被告提供的王银龙证词是真实可信的,可以证明王银龙所在的设计团队在2004年6月独立创作完成了“伍缘外观”及“5”、“Y”字形图案铁艺门的设计。虽然,好德公司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登记中将设计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被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鉴于“伍缘外观”与原告“伍缘门面”、“伍缘门头”实质性相似。“伍缘门面”中店面左上侧灯箱、店门前“5”字瓷砖所使用的“5”、“Y”组合图形与被告“伍缘标贴”中使用的“5”、“Y”组合图形相同。王银龙设计的“5”、“Y”字形图案铁艺门构图、造型与“伍缘门面”中的铁艺门相同。设计人员将设计资料交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符合常理。证人王定一也表示在嵊州三建拆除“伍缘”祥德路店原室内装潢时,被告曾向其提供与“伍缘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图稿。故本院对王银龙在原告参与“伍缘”祥德路店装潢工程时,将“伍缘外观”及“5”、“Y”字形图案铁艺门等设计资料交给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的“伍缘门面”、“伍缘门头”是在“伍缘标贴”、“伍缘外观”、“5”、“Y”字形图案铁艺门等设计资料的基础上简单加工完成,而“伍缘标贴”、“伍缘外观”、“5”、“Y”字形图案铁艺门等设计资料的设计人并非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系“伍缘门面”、“伍缘门头”的著作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老木匠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5元,由原告上海老木匠秋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韩天岚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