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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reet诉某影视制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2-20 14:14:18
 

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修正案)第七条第一款只是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故软件登记只是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并不是软件开发者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和强制性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九条第(三)、(四)项、该条例2001年修正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均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因此,复制Flame6.6.1oct软件和许可使用该软件并获得报酬是法定专属于原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和该法2001年修正案第四条第二款又均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故除非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文禁止,著作权人才不能行使上述权利。《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只是信息产业部的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即使系争软件目前尚未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也不意味着他人能未经原告许可而随意使用该软件,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对系争软件享有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享有Flame6.6.1oct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焦点三 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软件的报价单、合同、发票等证据来证明系争软件的价格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提供了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工商资料查询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共计人民币55582.52元来证明其合理费用已经超过人民币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报价单只是软件经销商对外作出的要约,而不是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合同、发票显示的软件是Flame6.0,而不同版本的软件属于不同作品,故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使用Flame6.6.1oct软件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不能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工商资料查询费和公证费均属合理费用,可以确认,但律师费的数额应以《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为参考酌情确定。因此,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五. 本案的意义。
1、本案以判决的形式结束了“盗版有理”“盗版无理”之争
 “盗版有理、无理”是软件行业争论以久的话题,其实质还是软件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之争,反对追究最终用户侵权的一方认为,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复制、并没有侵害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找不到追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的条款。本案以判决的方式明确否定了该观点,并第一次以判决软件著作权人胜诉的方式,告诉世人盗版软件最终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至此,在最终用户问题上,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终于从“纸上”走到“现实”,结束了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之争
2、本案向软件行业展示了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现实途径
目前国内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非常普遍,猖獗的盗版行为使得软件行业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软件企业为制止盗版软件的蔓延,一直尝试着通过各种途径打击盗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些较有实力的国外软件公司作出了诸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保护软件著作权的尝试,但此前都以失败而告终。本判例开创了通过诉讼途径打击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先河,为诸多软件企业寻求保护软件著作权、打击盗版的现实途径作出了成功示范。因此,今后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软件企业选择诉讼途径,追究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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