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而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在以下两个环节构成了对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进行非法复制:1,软件的安装行为,即将软件源程序安装到计算机内,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2,软件的使用行为,即通过调用安装在计算机内的软件程序,将该软件作品再现于使用者的面前,即构成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 但是,上述两项规定中,都没有出现“最终用户”或类似的字眼,其对侵权行为的判定,是以侵权行为的特征为切入点,并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作出界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虽然没有对“使用”一词作解释,但从适用法律的条款上看,这里的“使用”是指安装中的复制与运行中的复制,也即归入版权性使用的范畴。这条规定弥补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足,也是国内第一个明确规定最终用户须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文件,也是本案追究侵权人责任的主要依据。
四. 案件争议焦点。 除了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争议外,本案还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 原告是否是Flame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Flame软件的著作权,并提交了Flame7.0版本在美国的软件版权登记。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并非是Flame7.0版本软件,因此,原告并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告所使用的Flame软件的著作权人。围绕该争议焦点,法院对已被证据保全的被告的计算机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经过查验,法院确认了被告使用的是Flame6.6.1oct版本的软件,但该软件的开始界面中间部位显示“flame*”,下方显示“*from discreet logic”,底部显示“©Discreet Logic Inc., 1992-2000,All rights reserved.(迪斯克瑞特逻辑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事实。原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开发者。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系系争软件的版权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对系争软件的权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原告依法享有Flame6.6.1oct软件的著作权。 焦点二 Flame软件未经版权登记和产品登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2年4月10日,被告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前往软件企业认定与产品登记办公室进行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并未在该办就任何软件进行过登记。而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软件产品不能在我国境内经营或销售。被告据此认为,被告使用Flame6.6.1oct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原告的软件没有在国家版权登记机构登记,故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认为,软件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著作权自软件产品完成之日即产生,本案中,原告为系争软件的作者,因此当然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软件复制权为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尽管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予以否定,并且在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已经取消了该条款的规定,因此未进行版权登记不应成为原告起诉的任何障碍。至于产品登记,其规范的是软件的销售行为,而本案原告追究的是被告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与能否在国内销售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