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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专利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日期:2006-4-8 18:53:22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扩大了被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专利具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细川洋行明确请求在本案中仅依据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系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制造被控侵权果冻袋的技术获得了专利权人黄全华的授权许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主张。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生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控侵权果冻袋、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作出被控侵权的果冻袋由上诉人生产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技术在设计理念和技术特征上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中详细论述,上诉人生产的系争果冻袋并未覆盖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系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其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享有的“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以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株式会社细川洋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020元,由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细川洋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丹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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