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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样开诉专利复审委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6-1-27 17:56:04
 

 

    2003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作出第3745号复审决定,维持了国知局2002年2月8日作出的撤销第96101676.0号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人罗样开2002年4月1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超出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不成立。罗样开不服上述复审决定,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本专利申请日当天提交的罗样开签名的专利代理委托书;2.申请日(1996年4月15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要求提前公开声明;3.1996年8月 20日提交的实质审查请求书;4.本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5.1999年9月21日提交的解聘书以及委托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委托书;6.1999年10月15日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7.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8.本发明专利的授权文本;9.罗样开、黄国东、曾学良提交的撤销本专利权请求书;10.国知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11.2002年 4月 14日罗样开提出的复审请求书;12.罗样开2002年4月14日提交的要求以此为基础维持专利权的修改文本;13.复审通知书。

 

      上诉人罗样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明专利说明书;2.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3.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4.发明专利证书;5.撤销专利权的审查决定书;6.复审请求书;7.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8.致发明申请人的函;9.被告收据;10.广西南宁事业性收费收据;11.变更发明名称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12.2001年12月5日的意见陈述书;13.2002年7月6日的意见陈述书;14.2000年9月27日的意见陈述书;15.2003年7月6日的意见陈述书;16.复审通知书;17.对撤销专利权请求人的说明;18.对撤销专利权请求书面答复的通知书;19.变更代理机构为北京市合德专利事务所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20.变更代理机构为北京市汇泽专利事务所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国东、曾学良等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由于上诉人罗样开在一审期间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其关于专利复审委证据l、5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罗样开的证据8—10、19、20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以上其它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并以当事人的上诉书、答辩状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鉴于国知局受理上诉人罗样开提出对本专利权的撤销申请是在2001年3月,因此,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以及1993年发布的《审查指南》。《专利法》部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专利复审委认定上诉人罗样开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超出了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也超出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复审请求不能成立。该认定准确并据此作出3745号复审决定维持国知局撤销第96101676.0号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样开在二审中提出司法笔迹鉴定的请求,由于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样开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罗样开负担 400元,黄国东、曾学良各负担 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世宽

 

                          代理审判员 程 虎

 

                          代理审判员 景 滔

 

                          二0O五 年 一 月

 

                            书记员 马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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