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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提审大连新益公司与大连仁达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判决书
 
作者:www.chinaiprlaw.cn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9-14 17:15:38
 

仁达厂答辩称:


1、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主体筒管管壁采用水泥层间隔夹有玻璃纤维布层,故使得管壁既坚固又薄,其内腔空间容积相应成倍增加,从而大幅度减轻其构成楼层层面重量。可见,为实现增加内腔容积、减轻重量的发明目的,主要靠筒管管壁的减轻、减薄,而筒底减轻、减薄不起作用。增加薄壁受力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在筒管管壁。在筒管管壁增设一层或者二层玻璃纤维布,就起到增强拉伸强度的功能作用。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径向抗压强度。所以,筒底壁层结构,不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因为:两者都采用在水泥层之间增设玻璃纤维布层的手段,玻璃纤维布层一层与二层的差别,只是数量的差别,而不是质的差别,所以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布层都是起到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作用。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管管壁,只要在筒管管壁的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加强度的功能;两者的效果都是有效增大筒体的内腔容积,减少筒体壁厚和楼板重量。而且,玻璃纤维布层数的选择多少,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另外,随着玻璃纤维布技术的进步,专利申请后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专利申请时,只有非耐碱玻璃纤维布的标准,1999年颁布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标准后,才有正式的耐碱玻璃纤维布被使用。耐碱玻璃纤维布抗腐蚀性好,所以筒管部分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可以形成很好的筒体构件产品,达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写“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是最好的技术方案。筒底的玻璃纤维布,可夹可不夹,但当水泥压力大时,可在筒底夹上玻璃纤维布,这样筒底就可以作得薄了,使重量减轻,且筒体不容易弯曲。另,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部分是否重合,并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3、新益公司所称的已有技术方案,不是用于填充现浇楼板的封闭筒体,与涉案专利方案不是同一主题。所以,新益公司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是唯一区别特征的观点不能成立。 

4、赔礼道歉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之一。新益公司的故意侵权,必然在同行中给专利权人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要求其赔礼道歉并不为过。


仁达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1995年实施的玻璃纤维网布行业标准;2、1999年实施的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行业标准;3、唐山恒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随着玻璃纤维布技术的进步,玻璃纤维布的层数可以少到一层,也可达到专利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因此也构成侵权。对此,新益公司提交的反证有:1、刊登在《北京建材》1996年第1期上的文章《耐碱玻璃纤维涂胶网格布》;2、1995年实施的玻璃纤维增强水泥波瓦及其脊瓦行业标准。用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耐碱玻璃纤维布已成为现有技术被应用。另,仁达厂在庭审时亦承认,申请日前国内已有耐碱玻璃纤维布,只是没有行业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专利申请日前,已出现耐碱玻璃纤维布。 

本院认为:针对新益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仁达厂的答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筒底壁层结构是否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仁达厂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这是本案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故此,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1)筒管;(2)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3)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4)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显然,两者并不相同。又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亦不等同。仅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一点,就足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次,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关于耐碱玻璃纤维布的问题,因耐碱玻璃纤维布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现,专利申请人对此应有预见,但在权利要求书中仍然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措辞,故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侵权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的问题,因仁达厂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部分是否重合不影响等同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三、本案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而原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新益公司的行为造成仁达厂重大商誉损失的情况下,判令新益公司赔礼道歉,有所不妥。但因新益公司再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书业已刊登及其对新益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新益公司关于刊登再审判决书以挽回刊登原审判决书影响的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相比,既不是相同特征,也不是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与专利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故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判决以专利的主体部分是筒管、筒底起次要作用为由,忽略筒底壁层结构这一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未将其纳入技术特征的对比之列,且在筒管部分玻璃纤维布“一层”和“至少二层以上”的理解上,错误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进而判定符合等同特征的构成要件、等同侵权成立,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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