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公证书的主文中均已明确载明所附的单据影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中所附影印件已经起到了与原件相同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所提公证书缺乏应有的形式要件的问题,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请求,对公证书形式要件的审查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故在公证书被撤销之前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3、证据4、证据9、证据10应予采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证据9、证据10是否属于延期提交的证据的问题。
证据9、证据10系第三人为进一步证明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与证据3、证据4并无差异,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不应当予以考虑的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证据9、证据10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6、证据9、证据10能否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第三人作为无效程序中的请求人,其负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即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的责任。第三人主张证据3-6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4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在1997年5月7日销售J1510B型钻夹头的事实。但是,该交易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3的开具时期为1996年12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证据3并不是标准的记帐凭证或销售合同,而且,证据3中所附的《实物入库凭证》上并无原告的盖章或相关责任人的签字,随意性较大,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虽然曾当庭陈述《实物入库凭证》中的“鞠洪玺”就是原告的职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及《实物入库凭证》上系“鞠洪玺”的亲笔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虽然证据3中的《实物入库凭证》与证据4中的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部分项目内容相同,但由于证据3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证据3及证据4不具备结合使用的基础。因此,在证据3及证据4不能证明J1510B型钻夹头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前提下,证据3-6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故被告对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证据3、证据4与证据9、证据10的内容并无差异,本院不再对证据9、证据10的内容重复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65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第6580号决定并未涉及第三人的全部无效理由,故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并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97305890.0号外观设计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O O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佟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