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9、2-1、3-1、3-2,第6658号决定,2005年5月24日朗能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请求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3-1及证据3-2是否能够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
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使用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8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而在原告提交的请求书中并未明确说明使用证据3-1及证据3-2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虽然原告认为证据1-1至证据1-11中的证据1-9(经过公证后为证据2-1)中全部包含证据3-1及3-2,但是,证据1-9和2-1的来源、形成时间、表现形式等均与证据3-1和证据3-2不同,不属于相同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在无效程序中曾以证据3-1和3-2作为出版物公开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专利是否被证据3-1和3-2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关于证据3-1及证据3-2能否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
证据3-1及证据3-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被告在第6659号决定中已经认定证据3-1和3-2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且第三人在其意见陈述中亦不持异议。因此证据3-1所附图片上的开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从证据3-1所附图片来看,该产品图片不仅有正面视图,而且还有立体视图。从该产品图片中可以看出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外形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高度大约为长度的两倍,其中的两个面板透孔均为圆角正方形,两个面板透孔位于各自的圆角正方形边框内,两边框之间有间隔区域。该产品图片虽然不是全部的六面视图,但已经能够反映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确认本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是否已使用公开。因此,被告在第6658号决定中认为证据3-1和3-2没有详细披露欧式60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认为所刊载的产品图案小、模糊不清,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是错误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6658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2317701.2号“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 O O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