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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舜虹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终审
 
作者:北京高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7-21 16:30:13
 

 

  洪泽银珠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28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文件、《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第5528号无效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7、1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连通井由三段构成:上段为直井,中段为造斜井段,下段为水平井段,而水平井段与目标井连通。虽然该授权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写明造斜井段“定向造斜趋向(目标井)”,但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设置造斜井段的目的是将连通井(2)与目标井(1)连通,因此,“造斜井段”应理解为向目标井方向造斜,趋向目标井,将该含义归纳为“定向造斜趋向(目标井)”与“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申请文本记载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差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打连通井时遇有地上或地下障碍时,自然会采取绕行的方式,绕开地上或地下障碍,使连通井最终必须与目标井连通,连通井的走向必然是向目标井方向,即趋向目标井。因此,洪泽银珠公司在修改其权利要求时将公开的权利要求中的“中段开始定向造斜趋向目标井”,修改为“中段为造斜井段”,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

 

  洪泽银珠公司将“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申请文本中的“下段沿矿层底板走向呈水平状连通目标井”,修改为下段为“水平井段”,是否扩大了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申请文本中限定的下段“沿矿层底板走向呈水平状”,限定了下段是根据矿层底板走向,沿水平方向趋向目标井的,其并未限定下段位于矿层底板的位置上。授权文本限定了下段为水平井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确理解水平方向即矿层底板的走向方向,虽然洪泽银珠公司在“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公开文本中删除了申请文本“下段沿矿层底板走向呈水平状连通目标井”中的“走向”二字,但由于在公开的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水平井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能够准确理解该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已经明显排除了沿“倾向”开采的方案。洪泽银珠公司对上述内容的修改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

 

  根据“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如何在直井的井底形成溶蚀腔是现有技术。洪泽银珠公司、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认可采用双套管技术形成溶蚀腔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可以明确,钻进目标井后,向目标井内注入清水的目的是在目标井的井底形成溶蚀腔。结合在盐水浓度达到饱和以后,不能再继续溶解盐矿,溶腔亦即不能继续扩大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将“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单井”理解为“单管井”,应容易想到用现有技术中的双套管技术形成溶蚀腔。因此,“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关于目标井造溶蚀腔的方法已充分公开。

 

  对比文件1是“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根据其公开的内容,虽然溶蚀腔的大小是变化,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掌握溶蚀腔的变化的,可以根据溶蚀腔的形状确定溶蚀腔中心B点的位置。在溶腔中心B点确定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芒硝矿层地质的具体情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推算出连通井造斜终止点A的深度和位置,进而选择适当的造斜率,再推算出造斜井起始点C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利用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完全可以实现“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

 

  “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对下段限定为“水平井段”,与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下段为沿矿层底板走向呈水平状井段连通目标井”在文字上虽不一致,但是该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只限定了水平井段的方向为矿层底板走向,而并未限定水平井段的位置位于矿层底板。而“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连通井下段为水平井段,由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排除沿矿层倾向开采的方案。因此,“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水平井段”的表述可以从该专利说明书相应部分的描述概括得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于本院作出的(2004)高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已经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28号无效决定;在“芒硝开采方法”发明专利授权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虽然对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维持专利号为99114212.8、专利权人为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为“芒硝开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在授权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ΟΟ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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