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是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相比,有2个区别技术特征:一是该专利权利权利要求3“所说的导管带有多个狭缝”,而权利要求1是“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二是该专利权利要求3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咀段下方与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上方”的技术特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将“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与记载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找出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为“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找出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就本案而言对比结果上并无错误,但此种方法是不妥当的。由于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和细川洋行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与权利要求1等同的技术方案上增加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在“饮料容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专利权利要求4—7是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饮料容器”发明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2和4—7具备创造性,由于本院已经认定“饮料容器”发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从属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从属于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7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作出认定。
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2003)一中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专利号为87106409.X、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ΟΟ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