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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理紫江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北京高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5-16 16: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五委二十五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罗仕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君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上坪路85号。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5号浙江世贸中心写字楼C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钱云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恩泰,男,汉族,1932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21楼2门4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日本)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二番町11番地。  

  法定代表人山田积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一号。  

  委托代理人崔幼平,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南营房头条17号。  

  上诉人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东昌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汕头虹桥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赵海生,上诉人杭州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云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汕头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段君峰,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耿博,第三人(日本)株式会社细川洋行(简称细川洋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泉、崔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细川洋行是“饮料容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台尚公司)、东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上海紫江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汕头虹桥公司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于2002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第4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930号无效决定),在“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之后,就细川洋行提交的意见陈述指定给上海虹桥公司的答复期限不足一个月,且在该期限届满之时即作出了第4930号无效决定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直接违反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给上海虹桥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后果。第4930号无效决定仅对“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与对比文件1、2、7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价,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上海虹桥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法院仅对对比文件1、2、7进行评价。对比文件1、2、7公开的技术方案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和作用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是不同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从对比文件1、7中推导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咀段下方与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上方”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其从属的权利要求4——7也具备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930号无效决定。  

    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公司上诉的理由均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违法程序,严重剥夺了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的申辩权利,造成了实体权利的极大损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细川洋行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是于1987年8月2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的,于1991年6月5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87106409.X,专利权人是细川洋行,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 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  

    b)一个液体输送装置,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运装置包括:  

  1) 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咀段,  

    2)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  

  其特征在于:一个从所说连接段向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的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对相互平行的从邻近该开口的位置向下延伸的肋条,所说的这对肋条是在所说的导管段的圆柱表面上形成的,以及还有一组介于所说这对肋条之间、穿透所说的导管段的圆柱壁的孔眼。  

  3、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所说的主体有前、后表面;以及  

  b)一个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的液体输送装置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送装置包括  

  1)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咀段,  

  2)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连接段上方,液体容器还包括一个从所说连接段向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导管段带有多个槽缝,它们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内侧并邻近所说的开口。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输运装置还包括至少有两个肋条位于所说的法兰之间,并且顺着所说的前、后表面的垂直方向突出。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对肋条,每个肋条都邻近于所说的槽缝,并且在所说主体的内部,所说这对肋条沿着所说导管的轴向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柔性薄层材料包括多层薄膜。  

  7、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的主容器体被折叠角板形状,使得所说的主容器体的一对侧壁在液体注入前具有W形的横截面。  

  8、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的并有前、后壁和两个侧壁的主容器体;以及  

  b)一个以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主容器体上的液体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两个侧壁被折叠成角板形状,使得主容器体注入液体前,所说的两个侧壁的横截面呈W形,所说的前后壁与所说的侧壁被热密封,而且所说前、后壁和它们下端部分被热密封在一起,所说的主容器体的四个下端的角被切去,所说的切割部位的边沿线被热密封。”  

  2002年9月25日,上海台尚公司、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2年11月4日,上海紫江公司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2年12月17日,汕头虹桥公司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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