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其中产品机械构造是指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联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该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由于沈从岐和沈俊服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7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二者区别在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采用“过盈配合”这一技术术语来限定手把与护头间的配合关系,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手把与护头之间的联接关系。“过盈配合”这一术语,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实现过盈配合并非只有唯一的技术手段,对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进一步的限定。在其余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所披露的前提下,判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还要看“过盈配合”在整个技术方案中起到何种作用,具备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带来何种技术上的进步。对此,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做出任何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无法了解该技术特征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什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理由认为,“过盈配合”这一技术特征为现有公知技术的引用,与焊接、铆接、螺纹联接等机械联接方式相比,是属于常规设计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
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应以构成这项技术方案并且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作为基础,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更应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逐一加以客观分析。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该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描述了一种刀鞘与刀身锁定防脱的具体结构,与证据1权利要求3的具体技术方案相比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有关的技术效果:“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原审判决将二者的区别抽象概括为“定位防脱结构”与“摩擦防脱结构”的不同,进而认定选择“定位防脱结构”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定位防脱结构”相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摩擦防脱结构”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属于上位的概念。这种上位概念的对比方式忽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之间的具体区别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证据1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是不妥当的。同样,在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例举了“门锁以及弹簧刀”来证明“定位防脱结构”是常见的防脱结构,但只能说明“门锁以及弹簧刀”采用的是“定位防脱结构”,而不能证明采用的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披露的“定位防脱结构”,也没有结合证据1做出进一步的对比,因此,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且体现出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应当维持有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从岐、沈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部分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沈从岐和沈俊拥有的00242955.1号“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沈从岐和沈俊各负担五百元(沈从岐和沈俊已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沈从岐和沈俊各负担五百元(沈从岐和沈俊已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O O 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毕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