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8日,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及案外人邹德威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4113219.6,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及邹德威为该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列明的发明人为: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邹德威。
1995年12月31日,“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因北京军区总医院未按时交纳年费被提前终止。
李铁防、华筑信为证明其参与了争议专利的研发工作,向本院提交了1996年9月《中华骨科杂志》第16卷第9期《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制及临床应用》一文,该文署名为:李健民、胥少汀、李铁防、于学均、刘树清、邹德威、赵志栋、陈世杰、姜金卫;“摘要”部分记载:“自1992年1月-1993年5月,应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治疗股骨干45例(46侧),除1侧由于髓针植入过短失败外,其余45侧平均随访34.5个月,优良率达100%。”……“防旋针的临床应用”部分比较系统、全面地分析了上述45例(46侧)病例的情况,“讨论”部分分析了防旋针所存在的缺点,并提出了改进的设想,其中记载:“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计划做二点改进:其一,在外针上部加自锁装置,使内外针与股骨近端转子部松质骨锁住以加强该针的抗短缩能力,并在器械上做一些改进,使之能用于闭合穿针以提供临床医生选择。……”
2003年11月13日,邹德威出具书面声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制是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的一项科研任务,李健民是研究人员之一。我曾受北京军区总院李健民的委托,参与过部分工作。1994年12月28日,李健民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4113219.6),并将我列为共同专利权人。我在此特声明:承认“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 发明专利(94113219.6)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同时放弃该专利权人身份,但保留专利发明人身份,并协助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经查,邹德威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工作,现任该院院长。
2003年11月15日,李健民声明其并不具有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发明人的资格,因此放弃对该专利的所有权利以及责任,本事实已经得到其他专利权人的确认。李健民同时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
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统计局的姜金卫证明:其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所属骨科化验室工作期间,曾分别到河北大学和天津骨科器械二厂进行防旋髓内针生物力学实验以及送取髓内针有关事宜。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人立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原名为天津骨科器械二厂)厂长李健证明:在1991年左右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胥少汀、李健民、李铁防等与该厂共同研制防旋髓内针(暂定名)。
“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主要解决的是如何控制髓内针的旋转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利用组合式的结构即滑坡的结构,把两个片状的针在下面分叉。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解决的是如何控制短缩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原来的结构的基础上加了自锁装置,该自锁装置是一个特定的螺纹的结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自锁功能的部件。
北京军区总医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要求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对方当事人转让涉案专利以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行为予以中止,并交纳了600元相关费用。
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就北京军区总医院诉李健民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作出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9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载明:为了加强“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1997年1月北京军区总医院所属骨科向北京军区总医院上报了关于“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课题研究设计(论证)报告。题目负责人为李健民,主要研究人员有胥少汀、刘树清、邹德威、华筑信。1997年10月,北京军区总医院与其所属骨科签订了一份《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北京军区总医院资助骨科进行“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的课题研究。该课题成果完全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未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许可,不得私自转让。该协议还约定了经费发放办法等。协议最后有北京军区总医院医务部的盖章,以及骨科副主任刘树清、课题负责人李健民的签字。……2000年,被告研制完成了一种适用于肱骨或胫骨等骨折治疗的由顶部沉入骨骼内的髓内扩张自锁钉技术,并于2000年3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沉入式髓内扩张自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0205382.9),该项专利申请于200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判决:专利号为00205382.9的名称为“沉入式髓内扩张自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在本案二审中称,上述“沉入式髓内扩张自锁钉”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争议的“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在技术方案上实质相同,二者的锁定装置因适用的骨骼结构不同而稍有变化。
以上事实,除前已叙明的证据外,还有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的有关批准文件、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拥有从事相关研究的专门设备的清单、李健民工作关系的有关证明、北京军区总医院部分病例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北京军区总医院基于指控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擅自将自己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系争的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纠纷,鉴于此类纠纷的特殊性,本案不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北京军区总医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同时也是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具有临床治疗和进行相关医学科学研究的双重职能和任务,虽然北京军区总医院未能就髓内针方面的研究在“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申请之前属于该单位职工的本职工作或者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是,髓内针方面的研究事实上一直在李健民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李健民是“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研发人员;“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系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起自锁功能的部件,属于对“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专利技术的改进;北京军区总医院作为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拥有从事髓内针方面研究的专门设备和条件;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这段时间,北京军区总医院曾安排姜金卫等本单位员工以单位的名义与其他单位联系髓内针的研制事宜,有关合作单位亦在事实上与北京军区总医院共同进行过髓内针的研制,且在1992-1993年期间北京军区总医院有关工作人员包括李健民等人对使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进行治疗的几十例骨科病例进行了随访研究。基于上述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成果的完成与临床实践具有密切关系这一特点,应认定“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关于李健民仅仅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召集人而不是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没有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关于其只是将已进入公知领域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得出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构思、没有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铁防和华筑信认为其并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工作人员,因而不符合专利法所称的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规定,故主张李铁防和华筑信应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是,李铁防、华筑信没有提供就“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发或者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髓内针方面的研发的问题与北京军区总医院曾建立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关系的证据。故在“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完成主要是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条件的情况下,李铁防、华筑信无权以其并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工作人员为由主张对争议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李铁防、华筑信二人均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
鉴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案外人邹德威声明该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并声明放弃专利权人身份,应当确认“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
北京军区总医院对其享有专利权的职务发明成果有权决定如何在专利申请文件的著录项目变更栏目中注明谁为发明人,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争议的李铁防和华筑信是否发明人的问题,应另案审理。 北京军区总医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的600元费用,系为防止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以专利权人身份将争议专利进行处分而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要求在本案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由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该笔费用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由判定由李健民向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