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福瑞通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支付了第一期使用费后,窦清于2003年3月13日向福瑞通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虽然福瑞通公司支付第一期使用费的时间及窦清交付技术资料的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但双方并未对此延迟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即视为均认可上述履行。窦清上诉认为其于2002年8月1日已向福瑞通公司提交了技术资料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福瑞通公司上诉称窦清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第4条约定的义务,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许可方应当具体指导被许可方完成合同产品,并应达到许可方所提供的各项技术性能及质量指标”“待窦清指导福瑞通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的十日内,福瑞通公司向窦清支付第二期使用费,余款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合同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但合同中并未对验收由哪方提出及如何进行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在双方已经进行一系列真空保鲜装置的试验后,窦清应指导福瑞通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福瑞通公司亦应组织验收或提出相应的延迟验收的要求。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双方对没有进行验收均负有责任,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期使用费及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窦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出现,故其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
一审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窦清所提相应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福瑞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窦清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窦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一中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窦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窦清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窦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四 年 十 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