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显然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晾衣杆用定位器,相对于好太太公司所提交的现有技术,本案专利对于已有的夹子的形状和性能进行了改进。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
好太太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619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619号无效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案9923875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US4099298复印件及中文译文、US5048159复印件及中文译文节录、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619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且在无效程序中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论证,证明本案专利为新的技术方案。该结论正确。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特征,即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呈垂直方向,足以证明其具有新颖性。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呈垂直方向这一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和2记载的夹口与弹性圈的轴向呈平行方向的技术特征存在着明显区别,本案专利实现了与对比文件1和2不同的技术效果,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本案专利亦具有创造性。
好太太公司所提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619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619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胡 平
二○○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