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邵通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有关实施本专利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的证据,故其主张本专利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技术偏见的内容,故其在诉讼中主张本专利克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的技术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594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邵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O O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佟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