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30日,李渤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为WO 93/09495,国际公开日是1993年5月13日,李渤提交了该对比文件的部分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2为US5,144,660,公开日是1992年9月1日;
对比文件3为EP0560277,公开日是1993年9月15日;
2003年7月1日,伟思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6与李渤提交的的对比文件1相同,伟思公司提交了该对比文件的全部中文译文。对比文件1涉及计算机存储器保护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2页第6行-第3页第15行):美国专利5144660描述了一种计算机安全方法,通过防止对计算机硬盘的不想要的读写操作来防止病毒。这个方法涉及在盘控制器和盘驱动器的读写头之间插入逻辑电路,对控制器和盘驱动器之间的控制信号译码,并相应于该译码来控制从盘驱动器的读写操作。但该美国专利仅仅读或写保护盘的整个柱面,不能区分一特定柱面中的扇区。
该对比文件第3页第22行-第4页32行,第5页第9行-第24行,第7页第5行-第32行,第8页第23行-第31行还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
提供一种防止不希望的数据被写入到一个具有CPU和存储器控制器的计算机的存储器的选定部分的写保护设备,写保护设备设置在CPU与存储器控制器之间,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比较装置将每个写命令的地址与存储在寄存器中的预先选择的地址或在查找表中列出的任何预先选择的地址进行比较,禁止装置根据比较结果来禁止写命令,其中,存储器的各个部分可以通过其相应的地址分别得到保护,如果存储器是一个硬盘,则可以保护一特定柱面中的各个扇区,例如,提供一个EEPROM来存储要写保护的扇区位置,可以通过对EEPROM重新编程来改变这些扇区;通过指令译码器来跟踪数据总线上的命令并将命令地址提供给寄存器12-15。
第8页第18行-第22行:跳动开关J2与与门5的输入连接,以有效地将写保护装置短路出来。即如果希望写入数据到受保护区域时,跳动开关可以用钥匙作适当操控。
第7页第5行-第21行:写保护设备被安装在一个卡上,并连接在CPU和硬盘控制器之间。写保护设备深入到存储器数据总线来监视从CPU到硬盘控制器的命令,在数据总线上的命令由一个指令译码器跟踪并给出适当的输出。
第7页第33行-第8页第9行:如果输入到寄存器12-15中的命令的地址符合预先设定的扇区的地址,则与门2或3的输出将是高的,因此或门4的输出也是高的,或门4的输出与指令译码器11发出的写入命令在与门5进行与逻辑运算,与门5的输出经反相器9反相,在与门6与系统写入命令进行逻辑与,其输出被输入到装置控制器,如果命令地址与寄存器12-15中的预设地址之一相同,此命令将被禁止到达装置控制器。
对比文件4为US 3264615,公开日是1966年8月2日,该对比文件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存储器保护系统使用寄存器来保存存储器保护区的上界地址和下界地址,将要被存取的存储器的地址与上界地址和下界地址比较,决定是否是在保护区内存取。如果比较表明存取地址小于上界地址并且大于下界地址,就给出保护区违例的信号。通过改变上界地址寄存器和下界地址寄存器的内容,可以改变保护区的大小和位置。
2004年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无效程序中,伟思公司表示放弃对比文件4,而在此之前,李渤则要求将伟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4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
2004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941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邵通进一步陈述了以下意见:1、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941号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1的译文时,将原译文中的“硬盘”改为了决定中的“存储器”提出异议;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应技术特征”的描述不持异议;3、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9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包括禁止和取消的作用;4、本专利权要求6中的寄存器是用于储存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而对比文件1没有寄存器;5、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则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0的评价无异议;6、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其在第5941号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1的译文是由伟思公司提交的。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5941号决定,对比文件1至4,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的采信。
首先,由于李渤在伟思公司放弃其提交的对比文件4之前已经请求将对比文件4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且李渤的该行为并不为我国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所禁止,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准许李渤将对比文件4作为其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同时,作为一份完整的证据,对对比文件4的使用当然应当包括其中文译文。
其次,伟思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全部译文,该译文已于口头审理之前转交给邵通,即邵通对对比文件1的全部译文已经了解,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也给予了邵通对对比文件1的全部译文发表意见的机会。加之李渤在无效程序中明确提出了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结合的请求。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过程中依职权使用对比文件1的全部译文没有损害邵通的权利,并无不当。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证据的采信和使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邵通提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权利要求4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可以从计算机通过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得到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和读写请求的信息”。虽然硬盘适配器设置有I/O口,但由于硬盘适配器具有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等功能,而I/O口仅为一个连接装置,因此,不能以此认为硬盘适配器等同于I/O口。鉴于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信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记载于公开文本中,且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地、无疑义地导出,故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就本案而言,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有关的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邵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使用对比文件1的译文时,将原译文中的“硬盘”改为了决定中的“存储器”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在无效程序中邵通并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且在对比文件1的译文中记载了“提供一种防止不希望的数据被写入到一个具有CPU和存储器控制器的计算机的存储器的选定部分的写保护设备,写保护设备设置在CPU与存储器控制器之间,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的内容,这说明在对比文件1中发明人对“存储器”的理解是广义的,宽泛的。原译文中的“硬盘”作为发明人所理解的一种存储器,对在其他类型的存储器上,如光盘、软盘、RAM等,实施写保护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941号决定中使用“存储器”并没有曲解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本院对邵通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2、关于对“MEMORY”一词的理解及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在对比文件4中已经给出了通过限定“存储器”的上下边界来对特定区域进行保护的方案,加之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存储器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可以得到“根据硬盘需要保护的区域的大小,将上界、下界地址限定为是磁道地址”的技术启示。
3、关于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装置。对比文件1在介绍背景技术时涉及到对比文件2的有关内容已经明确的给出了对磁盘进行读保护的技术启示。同时,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以备下一步操作使用,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读写操作中惯用的技术手段应用于解决计算机安全的技术问题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上述基础上设置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装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4、关于合法性判断装置。邵通主张对比文件1比较两个扇区和本专利中比较两个地址是不同的比较方式。但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比较装置将每个写命令的地址与存储在寄存器中的预先选择的地址或在查找表中列出的任何预先选择的地址进行比较,禁止装置根据比较结果来禁止写命令,其中,存储器的各个部分可以通过其相应的地址分别得到保护”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本专利合法性判断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5、关于非法操作禁止装置。邵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非法操作禁止装置对于非法操作有禁止和取消的作用,但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关于取消非法操作的记载,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邵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几点主张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
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寄存器的目的是用于存储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由于对比文件1 已经给出“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的技术启示,有关寄存或缓存与设置寄存器无实质性区别,故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9创造性的评价所引用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使用证据的方式未违反对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判原则。另外邵通在本案庭审时主张的权利要求8和9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对于非法操作有禁止和取消的作用”在前述本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已经予以明确,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