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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专利无效案
 
作者:北京法院网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1-19 17:35: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546号
原告邵通,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华工东村149幢四单元607室。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渤,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28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怡,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2座1601室。


  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港湾大道南方软件园内5号楼4层A、B座。
  法定代表人刘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杰,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发委4组。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通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9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渤和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简称伟思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沛、乔冬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张汉国,第三人李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第三人伟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杰、邵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李渤和伟思公司针对邵通拥有的名称为“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941号决定,其认为:


  一、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的信息,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也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将WO 93/09495(简称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存储器控制器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写保护设备、比较装置、禁止装置、存储要写保护的扇区位置的EEPROM即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合法性判断装置、非法操作禁止装置、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地址的装置,并且,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直接记载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地址的装置,但根据所属领域中关于计算机硬件设计的技术可知,在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以备下一步操作使用,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是设置“首、尾磁道号”(即保护一个从某一磁道到另一磁道的连续区域),且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针对读写两类保护的;2、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没有明确设置“首尾磁道号”,也没有描述针对磁盘的“读”的保护。


  对比文件1描述的背景技术,即美国专利5144660给出了针对磁盘进行读保护的启示,并且给出了保护盘的整个柱面而不是一特定扇区的启示。US 3264615(简称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将存储器的上界、下界地址与要存取的地址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允许对保护区进行存取的方案,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明确指出上界、下界地址是首、尾磁道号,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践中可以根据需要保护的区域的大小,将上界、下界地址限定为是柱面地址、磁道地址等。关于对比文件4中有关“memory”一词的翻译,李渤和邵通之间有不同意见,邵通认为应该译为“内存”,其含义不应包括硬盘等存储设备,而李渤认为应该译为“存储器”,其含义应该包括广义上的各种能够存储信息的设备。即使将对比文件4中的“memory”一词理解为狭义上的“内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然可以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通过限定“内存”的上下边界来对特定区域进行保护的方案,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将存储器限定为可以是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RAM等的内容。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对比文件1中的背景技术部分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对比文件1中的跳动开关J2即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拨动开关”。利用拨动开关来选择设置的范围,是电子产品技术领域在进行硬件结构设计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它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设置装置包括一个寄存器,用于存储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对比文件1中已经披露了保护区域的地址被设置并存储在查找表中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7页第22行-第8页第31行),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该装置与硬盘适配器一起做成一个具有判断硬盘读写是否合法的硬盘适配器单元”。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该硬盘读写控制装置可以单独地做成一个卡,也可以做在显示卡或通信卡上,或者与各种计算机多媒体卡合并为一个卡,或者与计算机主板做在一起形成一个全合一主板,或者直接做在硬盘上”。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披露了写保护设备设置在一块卡上的内容。而权利要求7和10中的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所描述的都是所属领域公知的集成电路、集成板卡技术。因此,权利要求7和10也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适配器单元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复位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使硬盘适配器单元不能进行非法工作,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是一分别与合法性判断装置和硬盘驱动器连接的或门,其根据所述判断装置判定的结果,合法时允许该读写操作进行,非法时产生一个封锁信号给硬盘适配器单元,封锁硬盘适配器单元的数据向硬盘驱动器的传送,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


  对比文件1中的或门4位于作为比较装置的与门2或3与装置控制器之间,即相当于权利要求8和9中的或门,至于这个或门是产生复位信号还是封锁信号给硬盘适配器,从而使非法读写操作不能执行,则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8、9也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94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邵通不服第594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进行判断,证据引用不当。由于伟思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4,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对比文件1和4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根据的是李渤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于对比文件1、2、3,李渤提交的中文译文分别为:对比文件1使用部分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说明书第6页第20行-第10页第5行,权利要求书1、2、8、9,附图1-3”;对比文件2使用部分译文“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栏第55-68行,说明书第4栏第42-45行,附图A-3B”;对比文件3使用部分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43行-第4页第11行,说明书第7页第39-44行,附图1、3、4、5”。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使用对比文件1和4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作为现有技术所使用的证据不能脱离这一范围。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多处超范围引用。对比文件4是一份外文证据,李渤和伟思公司均未提交中文译文,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


  二、关于修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第3页倒数第11行至倒数第7行中有如下记载:“对于其他的硬盘读写标准(例如SCSI、ESDI等),总是可以从计算机通过I/O口向硬盘控制单元发出的指令序列中,得到要进行读写操作的磁道号和读写请求的信息,这样就可以进行合法性判断以及上述的各种控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直接地、毫无异议地导出技术特征“所述的硬盘读写操作的磁道号是从硬盘适配器向硬盘驱动器传送的读写信号中取得的”。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1.对比文件1只涉及对硬盘所选定扇区进行写保护的设备,而不是对硬盘区域的写保护设备,更不是对硬盘区域的读写保护设备。其发明目的是防止病毒的非法写操作,不需要硬盘读保护。而本专利是“一种与用于控制软硬盘读写的软硬盘适配器单元一起使用的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已经提到了一种通过控制硬盘读写来保护计算机硬盘内数据不被病毒或误操作等破坏的装置,由于采用了一个读写权力表,使得控制硬盘读写可以到扇区,该读写权力表完全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EEPROM。另外,在进行扇区写保护时对比文件1是一个不安全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正是在这样的背景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发明创造。2.对比文件1是对扇区的写保护技术特征。查找表中存储的是每个需要保护扇区的地址,并且是为了比较而查找,是等于比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用于设置硬盘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的装置”,是通过大小比较的方式在降低装置成本的同时,还解决了用户使用方便、容易推广等问题。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直接记载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地址的装置,但根据所属领域中关于计算机硬件设计的技术可知,在将读写操作中的地址信号译码后寄存或缓存,以备下一步操作使用,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对比文件1缺少该技术特征,然后认为这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是错误的。其次,存储硬盘读写操作的地址的装置是硬盘存储安全的核心装置,而对比文件1正是缺少该技术特征导致该技术方案不安全,本专利增加的技术特征使之成为一个安全的技术方案。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存在。4.对比文件1中存储在查找表中的地址是为了和命令的地址进行相等比较,以确定是否进行写保护。存储的是每个需要保护扇区的地址,并且是为了查找及比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是“合法性判断装置,用于将所述存储读写操作磁道号的装置中存储的磁道号与由所述设置装置设置的受保护区域的首、尾磁道号比较,确定该读写操作磁道号是否落入受保护区域内从而判定该读写操作是否合法”,用硬盘区域的首、尾磁道号来设定受保护的区域。而这两个地址是与命令地址进行大小比较,以决定该命令是否处于保护区。相等比较是两个数据之间的一次比较,而大小比较决定是否处于保护区是三个地址之间的两次比较。从技术手段、技术目的、技术效果来看,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伟思公司提供的无效请求附件5是专利号为ZL90102042.7的发明专利,它是用或门来禁止硬盘的读写信号来达到整个硬盘的安全目的。用或门来禁止读写信号达到内存的读写保护方案是教科书的内容,但是国家专利局还是批准了该专利,这说明国家专利局认为把内存中的安全技术直接应用于硬盘,是产生了有益效果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5.对比文件1中的禁止装置是只有写操作及格式化的非法操作禁止装置。而不论从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来看,还是从说明书中多处提到写保护的地方都没有提及读写保护来看,均说明对比文件1的发明者认为不需要读保护,这是由于硬盘安全不需要读保护的技术偏见所致。所以,本专利同时也是克服了技术偏见的发明。对比文件1的禁止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所述技术特征是为改进美国专利5144660而进行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1对其所描述的背景技术文件的读保护进行了否定,而仅仅强调了写保护的重要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对比文件1为基础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又同时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背景技术部分给出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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