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弧线、底座、立座、握孔及其连接的形状及有无垫片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上述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局部的不同设计,并未使本专利外观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不会给二者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容易对两个外观设计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鉴于对比文件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在后被授权公告,按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利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32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宁波圣吉奥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