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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菲利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蒸气喷雾电熨斗专利无效案
 
作者:北京法院网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1-19 17:3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682号


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艾恩德霍芬。
  法定代表人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 Vandekerckhove),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郁玉成,男,汉族,1946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4楼202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圣吉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严忠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孝敬,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北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杰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孝敬,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工业开发区环城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的第58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83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宁波圣吉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圣吉奥公司)、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凯波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玉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程强,第三人圣吉奥公司、凯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第三人华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32号决定系就圣吉奥公司、凯波公司、华裕公司对菲利浦公司享有的第99302306.1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凯波公司提交的附件2(即对比文件)是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的9732791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其申请日为1997年11月13日,确系在本专利优先权日(1998年9月8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即属于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在先申请,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为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由于本专利涉及的仅是形状的外观设计,因此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底座后端悬空的形状不同,手柄前部的局部弧线有所不同,握孔内有无旋钮垫片的不同。从整体视觉观察,上述不同点在整体外观设计形状中均属于细节的变化,使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容易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专利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3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菲利浦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32号决定中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结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消费者完全可以把两者区分开来。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32号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5832号决定中对两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认定正确,其坚持第5832号决定中的相关论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圣吉奥公司、凯波公司述称: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无论是在整体形状上还是在主要组成部件如加热底板、底座、手柄和立座等处的形状及连接等方面均采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使两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很容易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决定,驳回菲利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裕公司述称:事实上菲利普公司没有陈述任何具体的起诉理由,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蒸气喷雾电熨斗”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菲利浦公司于1999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1999年12月29日被授权公告,其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8日,专利号为99302306.1。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
 

本专利是一种电熨斗的外观设计,其加热底板为近似子弹形;加热底板上方连接有与其底面形状相近的底座,底座后端呈外弧线悬空;底座上方连接有弧状手柄,其内为近似椭圆形的握孔,握孔内为扁圆形旋钮,旋钮下有一暗色近似长方形的凸起物,手柄前部安有开关和旋钮,其间有部分凹陷;手柄和底座后端连接有近似三角形的立座,其腰线为外弧线;整体熨斗的两侧面呈外弧线(见附图1)。
 

圣吉奥公司、凯波公司以及华裕公司分别于2002年12月2日、2002年12月9日、2003年4月7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凯波公司提交的附件2是申请日为1997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的97327911.7号,名称为“电熨斗(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即对比文件),专利权人为张建杰。该专利公报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和后视图。
 

对比文件亦为一种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对比文件中的电熨斗的加热底板为近似子弹形;加热底板上方连接有与其底面形状相近的底座,底座后端呈内弧线悬空;底座上方连接有弧状手柄,其内为近似椭圆形的握孔,握孔内为扁圆形旋钮和近似梯形的垫片,手柄前部安有开关和旋钮;手柄和底座后端连接有近似三角形的立座,其腰线为外弧线;整体熨斗的两侧面呈外弧线(见附图2)。
 

2004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圣吉奥公司、凯波公司、华裕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5832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菲利普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的三个不同点,即底座后端悬空的形状不同,手柄前部的局部弧线有所不同,握孔内有无旋钮垫片的不同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尚遗漏了三点区别:一、在整体弧线和握孔形状上,本专利手柄上方的弧线圆润,手柄与底座之间的弧线平直,而对比文件手柄上方的弧线平直,手柄与底座之间为一弧线,对比文件握孔整体较长,而本专利较短,故握孔与整体弧线的距离有所区别;二、在立座上,本专利从俯视图上看有两个螺钉,可见是凹陷的,而对比文件是平面的;三、本专利储水槽为一环绕的循环结构,而对比文件是长方形的。
 

同时,菲利普公司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对比文件握孔下方扁圆形旋钮下近似梯形的图形为垫片的描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文本、第9732791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第5832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对比文件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在后被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比文件和本专利均涉及电熨斗的外观设计,因此两者的产品相同,故可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由于电熨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没有特定朝向,各个面均是容易观察到的,故对电熨斗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在加热底板、底座、立座、手柄、握孔及整体弧线等处及连接等方面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或相近似,整体的设计风格也近似。
 

对于菲利浦公司所述遗漏的区别点,本院认为:第一、在整体弧线和握孔形状上,尽管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相比在手柄上方及手柄与底座之间连接形成的整体弧线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均为平滑弧线,就其基本走向和趋势而言,是相近似的,该区别属于细微的局部变化,并不会影响两个产品的整体形状;而二者的握孔均为近似椭圆的形状,并无明显差别,不会使消费者形成强烈的视觉差异。第二、关于立座,从本专利的俯视图上可以看出在其尾部有两个较小的对称的圆形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增加了数条直线或圆弧的线条。但仅从公告的视图来看,并不能直接或唯一地得出圆形为螺钉且立座为下凹设计的结论,因此对于菲利浦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储水槽,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产品均为不透明的设计,因此不能从其外观上看出储水槽的形状,而菲利普公司主张为储水槽形状的设计,在对比文件上也有相应的部分。菲利浦公司所述二者形状上有明显差别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对比文件握孔内旋钮下方的近似长方形的凸起,菲利浦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为储水槽,故对于菲利普公司关于两外观设计储水槽形状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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