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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亚明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2)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8-2 15:59:29
 

2O01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同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93225631.7号“整体式双U形节能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整体式紧凑双U节能荧光灯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1)由双U形荧光灯管、固定灯管用的塑料上盖和安置镇流器的塑料下壳组成;

    (2)上盖的上边部分为方柱形或圆柱形壳体,壳体的左边部分开有两个圆孔,孔径略大于荧光灯管管径,右边部分开有一个椭圆形孔;

    (3)上盖的下口为一圆形或正方形倒置盘状体,外周边有一圈凸筋;

    (4)双U形灯管封有灯丝电极的两支管脚借助粘接剂封装于上盖的两个圆孔内,灯管的与两灯脚同端的灯管弯曲部分借助粘接剂封装于上盖的椭圆形孔内;

    (5)下壳的上口形状与上盖的下口形状配合,下壳上口的内周边有一圈凸筋,上盖的下口与下壳的上口通过凸筋成弹性卡接。

    在飞利浦亚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附件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其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从该外观设计不能看到和直接推理得到本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1)-(5),因此,附件2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附件1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有关灯管1991年由南京雨花电光源厂向香港国际电器公司送样、1992年江浦无线电元件厂向香港国际电器公司送样、1992年香港国际电器公司与南京雨花电光源厂签订3万只灯管订货合同、1992-1994年相关灯管组装的一体化电子节能灯销往德国、1994年有多家工厂生产相关灯管和整灯;二是参加1992年国际光源会议的照片和会议论文。对于前一方面,飞利浦亚明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仅凭这种回忆性描述显然不能作为判断与本案专利相同的灯管公开的依据,对于后一方面,合议组不能看出照片上所展示的灯包括了上述的技术特征(1)-(5),证明人李先粟的论文中同样也未披露上述的技术特征(1)(5);因此,附件1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6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经对比,没有发现任一证据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全部技术特征(1)-(5),它们均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进一步对比可以认定,这些证据虽然都涉及本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1)中的双U形荧光灯管,并且附件3实用新型专利还公开了与上述技术特征(3)和(5)相似的结构,但这些证据均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2)和(4),而技术特征(2)和(4)是本案专利解决灯管装架不牢固等已有技术问题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因此,这些证据也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所述,飞利浦亚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故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飞利浦亚明公司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应包括材质和方法,其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归纳为:(1)由双U形荧光灯管、上盖和下壳组成;(2)上盖的上边部分为方柱形或圆柱形壳体,壳体的左边部分开有两个圆孔,孔径略大于荧光灯管管径,右边部分开有一个椭圆形孔;(3)双U形灯管封有灯丝电极的两支管脚封装于上盖的两个圆孔内,灯管的与两灯脚同端的灯管弯曲部分封装于上盖的椭圆形孔内;(4)上盖的下口为一圆形或正方形倒置盘状体,下壳的上口形状与上盖的下口形状配合,上盖的下口与下壳的上口通过上盖的下口外周边的一圈凸筋和下壳的上口内周边的一圈凸筋成弹性卡接。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飞利浦亚明公司提交的附件1-6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4月28日,故本案应适用1992年第一次修正后的专利法。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89号决定中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描述源自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而飞利浦亚明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并未提出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描述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并无不妥。如专利权人确实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只能导致其专利保护范围的缩小,对包括飞利浦亚明公司在内的公众利益没有造成损害;如该特征为专利的区别特征,飞利浦亚明公司主张该特征不具备创造性或新颖性即可否定专利的可授权性,无需对该特征是否为多余指定做出认定。因此,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存在多余指定问题,对判断本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没有实质意义。飞利浦亚明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描述的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提出异议并重新进行的归纳,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而附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2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的辩称,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理由,附件2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院在评定本案专利创造性时不予考虑。比较本案专利与飞利浦亚明公司的附件1.2灯管照片及1.3李先粟论文展示的灯管,三种灯管的固定方式不同。对比文件的封装点的排气孔比较细窄,与上盖的连接相对脆弱,本案专利灯管弯曲部分直接封装于上盖。因此,附件1.2灯管照片及1.3李先粟论文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灯管照片及李先粟论文中展示的灯与本案专利无论是单独对比还是组合对比,均可得知:由于对比文件中灯管与上盖的连接虽为两只灯脚及弯曲部分的排气孔,但排气孔比较细窄,与上盖的连接相对脆弱,因此对比文件的灯管与上盖的牢固连接仅为灯脚的两个截面,而本案专利灯管弯曲部分封装于上盖内,灯管与上盖的牢固连接为两灯脚在灯管弯曲部分的三个截面。本案专利灯管的固定远远强于灯管照片及李先粟论文中展示的灯管;而装架牢固、结构紧凑正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目的,也是本案专利创造性的主要体现。因此,附件1.2灯管照片及1.3李先粟论文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飞利浦亚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归纳有误,其中涉及材质及方法的技术特征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2)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李先粟的论文及照片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二审庭审过程中,飞利浦亚明公司确认主要依据附件1的第一、二部分及附件2支持其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方捷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飞利浦亚明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以及附件1第一部分、附件3-6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仅就其提供的附件1第二、三部分、附件2作为评判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飞利浦亚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含有非形状、结构的技术特征,如关于材料特征、方法特征的描述,不应当受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进行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时,如果技术方案中的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导致该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则只考虑该技术特征所导致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而不考虑该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本身。技术方案中的那些不导致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的技术特征视为不存在。也就是说,如果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包含有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在判定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考虑的是其他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假如其他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这些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则不再作评判;反之,仅仅是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有所变化,该专利则不具有创造性。所以,本案中判断创造性,首先考虑的是除材质、方法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飞利浦亚明公司提供的附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由于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其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证据只能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关于飞利浦亚明公司提供的附件1.2,是照片展示的一种灯管,为双U形灯管,其灯管与上盖的固定是将两灯脚及灯管的排气孔封装于上盖的两个较大圆孔和一个较小圆孔内;附件1.3登载的灯管图片为U形灯管,其灯管与上盖的固定是将灯脚及灯管的排气孔分别封装于一个较大的圆孔和一个较小的圆孔内,以上两种灯管均没有揭示出本案专利中作为一种无外罩、整体式双U性节能荧光灯,其灯管与上盖的封装点为灯脚及灯管的弯曲部分,该种结构,克服了对比文件中排气孔与上盖的连接比较脆弱的不足,灯管于上盖连接牢固、结构紧凑,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规定。由于本案专利在形状、结构技术特征上具有创造性,对于其权利要求书中包含的材料、方法技术特征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飞利浦亚明公司提出的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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