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第4930号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咀段下方与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上方”这一附加技术特征,故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是具有创造性的,其从属权利要求4-7亦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30号决定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虽有不当之处,但未给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的不利后果,不应据此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紫江公司、东昌公司、虹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4930号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细川洋行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来客
审 判 员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三 年 十二 月 日
书 记 员 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