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输送装置还包括至少有两个肋条位于所说的法兰之间,并且顺着所说的前、后表面的垂直方向突出。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对肋条,每个肋条都邻近于所说的槽缝,并且在所说的主体内部,所说的这对肋条沿着所说导管的轴向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柔性薄层材料包括有多层薄膜。
7.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主容器体被折叠成角板形状,使得所说的主容器体的一对侧壁在液体注入前具有W形的横截面。
8.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的并有前、后壁和两个侧壁的主容器体;以及
b)一个以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主容器体上的液体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两个侧壁被折叠成角板形状,使得在主容器体注入液体前,所说的两个侧壁的横截面呈W形,所说的前后壁与所说的侧壁被热密封,而且所说前、后壁和他们的下端部分被热密封在一起,所说的主容器体的四个下端的角被切去,所说的切割部位的边沿线被热密封。”
针对本专利,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东昌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东昌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原告紫江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针对本专利,原告虹桥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上述请求人相继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4240482,公告日1980年12月23日;
对比文件2、英国专利GB2159123,公告日1985年11月27日;
对比文件3、英国专利GB1010392,公告日1965年11月17日;
对比文件4、《国外包装技术》1986.3中国包装协会国外包装技术杂志社出版封面、封底及11、12页复印件;
对比文件5、《包装技术》日本出版、昭和60年4月号、封面及第70页复印件;
对比文件6、美国专利US4445539,公告日1984年5月1日;
对比文件7、美国专利US3257036;公告日1966年6月21日;
对比文件8、美国专利US4087026;公告日1978年5月2日。
上述对比文件中:
对比文件1译文为:权利要求1中有“一种袋囊形液体容器,……由至少两层柔性平面塑料薄膜焊成,在其边缘被结合形成一个袋,……所述塑料薄膜层一端保留未被结合以限定该容器中的一个开口,而且至少一可关闭的圆柱形咀段贯穿在所述开口,该咀段用于注入或排空该容器,……所述凸缘的表面紧贴融合所述咀段的外侧,并被焊接到所述塑料薄膜层的内面,这样就使该咀段对该容器形成一完全不透水的连接……。”说明书第64-66行中有“……一个其上设有许多孔的导管段18(图3)可以插入到该咀段2的开口10中,而其一小段(实际上为连接段)则插入咀段管中。”
对比文件2译文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其中所述咀段的上端部位包括用作输送所述容器去灌装时夹持部位的第二个法兰和用作灌装后在预定间隔内将盖拧上时夹持部位的第一个法兰。”
对比文件7译文为:说明书第一部分65-71行中有“该袋可以用任意柔性防液体渗漏材料制成。一薄壁塑料(或金属)内导管8几乎伸入到外容器体底部。导管8壁上开有一系列纵槽,这些槽沿导管的周缘和轴向分布。”说明书第二部分35-44行中有“如此所示,该导管包括上段13……该导管的下段14是由塑料材料制成,其外径适合与上段13紧密配合……”。“一减压器,包含……一柔性片材的内袋囊、一减压阀具有一入口通道,所述囊袋仅被固定于所述阀上并包括两圆环段和一在这些圆环段外缘处的连接段,……一导管在所述袋囊内沿所述通道几乎伸至容器底部,……所述导管壁上开了许多纵槽,而且这些槽沿导管的整个轴向和周缘分布。”权利要求2中有“一减压容器,包含一具有减压通道的内袋囊,所述内袋囊包括两柔性片材制成的圆环段和其外缘的连接段,……一导管在所述袋囊内沿所述通道几乎伸至所述容器底部,所述袋囊仅被固定于所述减压通道上,沿所述整个导管的纵向和周缘开了许多孔。”
细川洋行针对上述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2003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细川洋行表示放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退回到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并声明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8。
2003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无效宣告的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表示将被请求人细川洋行于2003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限期10日内答复。请求人东昌集团有限公司及东昌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第4930号决定。
另查:2003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虹桥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被请求人细川洋行2002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虹桥公司,该意见陈述书系细川洋行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11月5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所作答复。2003年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被请求人针对虹桥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头审理后转送给虹桥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4930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8、转送文件通知书、意见陈述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口头审理前将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同时,对于指定答复期限的转送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应为一个月,并至少应在期限届满后作出决定。在第4930号决定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请求人细川洋行就虹桥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提交陈述意见后,未将该意见在口头审理前及时转送给虹桥公司;在2003年3月10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指定期限不足一个月,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就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的上述做法存在不当之处,给当事人的意见陈述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在第4930号决定审理过程中,所有无效宣告请求人及被请求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故第4930号决定是在听取了包括本案三个原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过程虽有不当之处,但未直接违反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这些不当之处是否足以导致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应判断上述不当之处是否给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的不利后果来决定。
由于第4930号决定仅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7相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价,且原告起诉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三份对比文件进行评判。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含有吸管的由柔性包装材料构成的包装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的吸管上没有紧邻于主容器开口处的孔眼。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医疗的袋装液体容器,设置成一体碗形法兰的输液管,可将带有孔的一段长度的管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虽有带有孔的导管,但其输液管为一体碗形法兰。对比文件7公开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有一开有一系列纵槽的导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虽有开有一系列孔的导管,但是存在减压装置。通过上述对比,应认定三份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确实存在着区别特征。而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其关键在于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中带有孔眼的容器这一教导,结合对比文件2的含有吸管的由柔性包装材料构成的包装袋的这一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同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对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主观上是否能产生启示及借鉴以至推导出一种技术方案具有意义。如果某一技术要素在不同技术方案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同,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主观上不会产生启示和借鉴的认识。对于本专利而言,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一是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会存留在容器内部,不能把液体充分的注满容器;二是当把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容器会有部分液体仍存留下来造成浪费。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解决途径在于在吸管的接近袋口的部分开一口或狭缝,利用容器壁具有柔软性的特性,吸管上的孔眼会因为容器壁的柔软性而被容器壁封住,这样就能把液体有效地吸出来,并能达到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从容器中排出,从而使液体充分注满容器。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输液管与液体容器的难以良好密封的问题,而提供了一种带有碗形法兰的输液管的容器。对比文件1中的管是导管,与本专利的吸管不同;管上的孔的作用是防止容器的两壁贴合在一起,使液体最大限度地流出。对比文件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致因为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袋内的容纳物排放干净。其带有阀的导管与吸管的功能及构成是不同的。而且,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7对导管上的孔均未作出紧邻于主容器开口处这一限定,而这一限定为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目的所必需。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7中管及管上的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及作用均是不同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中显而易见地推导出在对比文件2的导管紧邻容器开口处开孔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是具有创造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