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针对专利号为87106409.X发明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5日、2002年11月4日、2002年12月17日分别收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在无效程序中,他们委托的代理公司同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是李恩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合议组决定将此三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在口头审理时,李恩泰作为三个请求人的代理人及第一发言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被请求人针对两个请求人东昌公司、紫江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前转给了请求人的代理人,由于收到的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虹桥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时间较晚(其内容与前两份的意见陈述书基本相同),并且己接近口头审理日期,故合议组计划于开庭审理前当庭转给请求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后合议组发现未将此意见陈述转出。而实际上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代理人已经针对被请求人的全部意见陈述进行了答辩。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将此意见陈述书转文给原告的代理人,原告的代理人也于指定的期限内陈述了意见,此时陈述的意见同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合议组收到此意见陈述为2003年3月19日。合议组在收到此意见陈述后发现其内容及观点与口头审理时并无不同,所以针对四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意见陈述进行了合议,并得出了倾向性结论,由合议组组长签署了决定日,故本决定的决定日也是2003年3月19日。此后本决定经过修改,定稿后,于2003年3月25日发文。由此可见,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给了原告充分的意见陈述的机会,并在充分考虑了其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本决定未在案由部分提到此文件的转交过程,这确实是被告在撰写决定时的疏漏,但这一疏漏并不属于程序上违法,也未剥夺原告任何实体上的权利,无需将此认为程序违法而撤销决定。关于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此问题己在第4930号决定中的决定理由部分己有详细论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对此问题的观点。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4930号决定的判决。
第三人细川洋行辩称:原告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首先,在无效请求审理程序中,三原告委托的代理公司同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同为李恩泰先生。由于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绝大部分相同,所提交的证据也基本相同,因此,被告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将三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李恩泰先生作为三个请求人的代理人和口审第一发言人出席了口审,并代表原告对被请求人提交的全部意见陈述进行了答辩。也就是说,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作出决定的2003年3月19日前已经对被告向原告转达的所有文件(包括于2003年3月10日转达的文件)的内容是完全了解和清楚的。其次,被告在口头审理之后向原告所转达的被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内容与被请求人之前于2002年12月12日所提交的、并由被告转达给原告的、在口头审理时经原告确认准确收到的陈述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尤其是就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及的、涉及4240482号美国专利和GB2159123A号英国专利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之后将原告所提及的文件转达原告,以及在决定书中未予提及对原告的权利并无任何实质影响,被告的行为也无违法之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930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正确、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不能排尽,存留在容器中,致使液体不能充分注满容器,而且残存的空气时间一长,容易使容器中的液体氧化变质;二是当将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由于输送装置的导管部份深深地深入到容器内部,即导管的一个端口被置于靠近容器的底部。因此,当容器处于倒转位置时,里面的液体会向容器上部转移,而使部分液体存留于容器之中,造成浪费。本专利解决这两个技术问题的途径是在导管上开至少一个孔眼,位于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容器的开口。在吸管上开孔会导致在吸吮饮料的时候空气从管中进入,给吸吮造成困难,这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难题和偏见。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言:“偏见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被消除”,而本专利则正是通过创造性的思维,利用容器壁具有柔软性的特性,吸管上的孔眼在吮吸的时候会随着空气的抽出而使柔软的容器壁贴向导管并封住孔眼,从而将液体有效地吸出,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消除了偏见,达到了在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的时候能使容器中的空气从容器中完全排出从而使液体充分注满容器的技术效果,以及当将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之时,使容器中的液体完全倒出而不再造成浪费的技术效果,从而合理的解决了上述要解决的两个技术问题。此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还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连接段的上方”这一技术特征。这些法兰与其间的肋条配合,解决了多个容器可以排成一行,以便连续地向递进的容器中注入液体,同时避免了相邻容器的法兰彼此容易卡在一起的技术缺陷。而原告所提供的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发明目的、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难题和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对比文件l公开的是“一种特别用于医疗治理(包括输血、输营养液、灌肠剂和病人的尿液处理)的袋状液体容器”。其在使用中始终为倒置状态。虽然对比文件1在管(18)中也开有孔,但是带有孔(沿轴向分布多个)的管(18)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的目的是为了和碗型法兰一起作用,进一步防止容器的两壁贴合在一起,使液体最大限度的流出,以尽可能减少液体在容器内的残余,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容器壁柔软的特性封住孔眼的技术方案恰恰相反。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管(18)上的孔并没有披露可以解决在向容器注入液体时可以将容器中的空气排出,从而避免液体不能充分注入、内装物被氧化的缺陷。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管(18)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吸管1O,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这些内容中得到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两个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相比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是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则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一份在先申请,其导管没有孔眼,本专利是对该专利的进一步改进。而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并不容易,因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考虑到在进行抽吸的时候存在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来说是有创造性的。而原告所提供的对比文件7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7所涉及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其发明的目的是为了改进该外容器里面的内袋的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的时候不致因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内袋中的容纳物排放干净。对比文件7带有阀的导管与本专利的可以用嘴直接吸吮的管的功能以及构成是不同的,而且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两个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7所公开的技术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7来说是有创造性的。被告在第4930号决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认定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将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整个方案相比较,综合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即考察发明技术的整体解决方案在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上,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是否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则属于对《审查指南》所确定审查原则的错误理解。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专利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30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恰当,请求维持第4930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4930号决定涉及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号为87106409.X,申请日为1987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6月5日,专利权人为细川洋行。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
b)一个液体输送装置,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送装置包括:
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的咀段,
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
其特征在于:一个从所说连接段向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的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对相互平行的从邻近该开口的位置向下延伸的肋条,所说的这对肋条是在所说的导管段的圆柱表面上形成的,以及还有一组介于所说这对肋条之间、穿透所说的导管段的圆柱壁的孔眼。
3.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所说的主体有前、后表面;以及
b)一个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的液体输送装置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送装置包括:
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的咀段,
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连接段上方,液体容器还包括一个从所说连接段向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导管带有多个槽缝,它们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内侧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