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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3-6 14:4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381号

  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泰,北京市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5号浙江世贸中心写字楼C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钱云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泰,北京市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罗仕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君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细川洋行(KABUSHIKI KAISHA HOSOKAWA YOKO),住所地日本东京千代田区二番町11番地5号。

  法定代表人加藤忠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幼平,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的第4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93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以下简称细川洋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江公司及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泰、杨波,原告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君峰、杨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丽颖,第三人细川洋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泉、崔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东昌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东昌公司、紫江公司、虹桥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细川洋行的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87106409.X,以下简称本专利)作出第493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各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虽然为复印件,但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所以合议组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由于以上证据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所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虽然被请求人细川洋行曾书面提交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但由于合议组指出其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细川洋行已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退回到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并声明放弃权利要求8,故合议组是在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审查。

    各方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8,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医疗治理的袋装液体容器”。其主要用于医药护理,该证据主要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输液管与液体容器的难以良好密封的问题,而提供了一种带有输液管的容器,这种容器设置成带有改进的成一体碗形法兰(9)的输液管,该法兰除了能使输液管与容器完全密封之外,还能使容器的两壁隔开以便永远保证用于液体流入或流出容器的自由管道,由于碗形法兰的阻挡作用,容器的两侧壁不能贴靠该孔,从而保证容器内的液体能自由地流出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要求进一步将容器的两侧壁隔开,可将带有孔的一段长度的管(18)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在请求人2提交的对比文件7中,所涉及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其发明目的是改进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致因为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袋内的容纳物排放干净。其中公开了一塑料或金属导管8几乎伸入到外容器体底部,在导管8壁上开有一系列纵槽,这些槽沿导管的周缘和轴向分布。对比文件2是细川洋行的一份在先申请,其公开的是一含有吸管的由柔性包装材料构成的包装袋。请求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东昌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公司认为通过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内容的结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紫江公司认为通过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对比文件7所公开内容的结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在评价一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两个:一是在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会存留在容器内部,不能把液体充分的注满容器;二是当把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容器会有部分液体仍存留下来造成浪费。解决这两个问题的途径是在吸管的接近袋口的部分开一口或狭缝。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在管(18)中也开有孔,但是将带有孔(沿轴向分布多个)的一段长度的管(18)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的目的是为了和碗形法兰一起作用防止容器的两壁贴合在一起,管(18)只是一导管,而不同于本专利的吸管。其上开有孔的目的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说明。结合此证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使用情况,合议组认为在管(18)上开有孔,是为了在使用时使液体最大限度的流出,以尽可能的减少液体在容器内的残余。但是由于管(18)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的目的是为了和碗形法兰一起作用防止容器的两壁贴合在一起而设置的,其作用不同于本专利的吸管(10),而且在其上开的孔沿管的轴线分布有若干个,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这些内容难以得到在吸管上开口的教导和启示。众所周知,在吸管上开有孔势必会导致在吸吮饮料时空气从孔中进入,给吸吮造成障碍,而本专利的发明人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克服了在吸管上不能开口的技术偏见,即利用容器壁具有柔软性的特性,吸管上的孔眼会因为容器壁的柔软性而被容器壁封住,这样就能把液体有效地吸出来,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并能达到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从容器中排出,从而把液体充分注满容器;当把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使容器中的液体完全倒出而不再造成浪费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的管(18)上的孔并没有披露可以解决在向容器灌装液体时可以将容器中的空气排出,从而避免液体不能充分灌装、内装物被氧化的缺陷。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管(18)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吸管(10),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7所涉及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其发明的目的是改进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致因为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袋内的容纳物排放干净。虽然其中公开了一塑料或金属导管8几乎伸入到外容器体底部,导管8壁上开有一系列纵槽,这些槽沿导管的周缘和轴向分布,但其带有阀的导管与本专利的可直接用嘴吸吮的管的功能及构成是不同的,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所公开内容具有创造性。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公开的内容并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将其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来使用,所以其他证据相结合或与以上3份证据相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是具有创造性的。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是一项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所说的导管带有多个狭缝”,而权利要求1与之对应的特征为:“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 合议组认为:“导管带有多个狭缝”与“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2)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咀段下方与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上方”这一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在与权利要求1等同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在如上已评述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是具有创造性的。

  由于权利要求4-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也是具有创造性的。

  由于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已放弃权利要求8,故对权利要求8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本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30号决定,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87106409.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紫江公司、东昌公司及虹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随转送文件通知书一起向请求人虹桥公司转送的是被请求人针对另案的意见陈述书,而真正针对虹桥公司所提出的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却在口头审理结束以后才被转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4节口头审理前的准备中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进行前,合议组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送给对方;所以在这一点上被告是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5.1节文件的转送中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在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情况下,其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而在给本案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中,审查员却将答复期限人为地改为10日,所以在这一点上被告是违背《审查指南》规定的。再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9.2节审查决定的构成中的规定,案由部分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叙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递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休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然而,在被告发出的审查决定书的案由部分中,被告根本没有提到口头审理后(即2003年3月10日)转发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递交答复意见陈述书这一过程。被告无视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递交的意见陈述,匆匆作出决定,其当然不可能在案由部分中写明文件的转交过程,更不可能阐明我方理由不被采纳的原因,整个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性。第4930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第4930号决定的理由部分中,被告称“众所周知,在吸管上开有孔势必会导致在吸吮饮料时空气从孔中进入,给吸吮造成障碍,而本专利的发明人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克服了在吸管上开孔的技术偏见……”,并且以此作为具有创造性的依据,这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为不但在本专利文件中找不到“不能在吸管上开孔的技术偏见”,而且在当时的科技界也已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偏见。诚然,在人类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对任何事情都曾存在偏见,但是偏见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被消除。也就是说,如果曾经存在“不能在吸管上开孔的技术偏见”,在本专利申请时,也已不再是偏见了,因为在诸如1966年的第3,257,036号美国专利文献(即证据7)中就已公开了在导管上开孔的技术方案。再说,即使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明确表示要解决某一技术偏见,但是作为定案的依据,要证明当时确实存在这一技术偏见,也必须找到确凿的证据。另外,“空气从孔中进入”也是没有根据的,饮料怎样从液体容器中吸入口中?原理是什么?其次,在对比文件1中管18上开孔的目的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其具有的两个功能:(1)容器中的空气会从孔中流出,使液体充分的注满容器;(2)在排放液体时,能将容器里的液体排尽;况且,没有在专利文献里明确说明开孔的目的,正说明了其为已有技术不必再赘述了。第4930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中有关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为:“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选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引用对比文件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对比文件都应当满足上述三点:(l)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2)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相同,(3)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这是在错误地理解该原则,而且如果以此为审查基准,那么就是在评判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了,因为在审查指南中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基准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判断新颖性时,应当以此作为判断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基准。”那么到底怎样理解创造性呢?发明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发明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一定的发明高度,这一发明高度的实现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这种技术方案既不是现有技术明确教导的,也不是通过一般的逻辑分析、推理和实验可直接获得的。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被两篇或两篇以上的对比文件所覆盖,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主要取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上述两篇或两篇以上的对比文件的有关部分结合在一起的可能性。只要对比文件来自相同或类似的技术领域,技术相关性较大,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发明的任务出发,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将对比文件组合在一起,那么该技术方案就没有创造性。针对本案而言,被告在决定的理由部分中,对原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进行了“新颖性标准”的限制,并以此来否认本专利没有创造性的事实。如被告将对比文件1限定为主要用于医疗护理,而无视其所属的具体技术领域;虽然在管18上的开孔的作用一目了然,却也视而不见;对对比文件7的评述也是如法炮制。这一切都是因为被告错误的理解了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事实是,对比文件2为被请求人的一份在先申请,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几乎相同,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只是在其吸管上没有开孔而已。也正是因为没有开孔,所以就存在了两个问题:(1)液体在通过饮料输送装置的嘴部注入容器时,容器里的空气会存留在容器的上部,使液体不能充分地注满容器。(2)当将液体从容器中倒出时,容器里会部分的残留液体。为了解决这两个技术问题,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就会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去检索,然后进行研究设计。原告提供的对比文件l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为B65D33/38,而本专利的国际专利号为B65D33/36,也就是说它们属于同一具体技术领域,对于一种产品结构的技术方案而言,不能因为一个用于装饮料,另一个用于装医用液体,就否认他们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既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1中导管上的开孔完全能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即使不经过推理也可将“在导管上开孔”这一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2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更不用说经过逻辑分析和实验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根本没有创造性,无论在口头审理上还是在该决定书中,被告都不可用新颖性的标准来衡量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至于本专利后续的权利要求,也是已有技术的简单拼凑,根本没有什么创造性可言。综上所述,无论从审理程序、认定事实,还是从适用法律法规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过程中,都存在严重的违法性,严重侵害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930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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