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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诣图纹设计有限公司诉陈晓东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6-4-23 11:23:3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
 
  原告上海古诣图纹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仁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宏兵,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东,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延安西路900号。
  委托代理人钱安汀,上海市普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知羽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松南支路48号-203座。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
  第三人徐静,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西关大街155号。
  委托代理人钱安汀,上海市普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古诣图纹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东、被告上海知羽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知羽公司)、被告徐静、被告上海小雅专业影像处理有限公司(下称小雅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9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与被告陈晓东之间的合同纠纷,及原告与被告知羽公司、被告徐静、被告小雅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分案处理。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陈晓东之间的合同纠纷,变更被告知羽公司、被告徐静、被告小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并参加诉讼。2005年11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小雅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仁鸿、沈宏兵,被告陈晓东、第三人知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第三人徐静、及被告陈晓东、第三人徐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安汀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7日,被告陈晓东与台湾艺匠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艺匠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IPHOTO影楼选片软件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约定《IPHOTO影楼选片软件》(下称选片软件)是被告陈晓东在艺匠公司兼职期间,因履行职务并获得艺匠公司支付的报酬下编写的。该选片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艺匠公司所有,被告陈晓东未经艺匠公司明确授权不得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嗣后,艺匠公司将被告陈晓东编写的选片软件的相关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该选片软件改进升级为《全数码影楼拍摄选样管理系统Newart 
iphoto V3.0》(下称“选片软件3.0版”),并于2004年8月23日,对该“选片软件3.0版”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2004年5月后,原告发现被告陈晓东实施了下列违约行为:1、将其编写的选片软件以“iPhoto 
全数码摄影管理系统”的名称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向知羽公司、徐静提供上述选片软件;3、未经原告许可对外销售上述选片软件;4、未经原告许可在宣传册以及《影楼视觉》上宣传和许诺销售上述选片软件。原告认为,被告陈晓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晓东:1、向国家版权局撤销其注册登记的iPhoto 
全数码摄影管理系统软件登记证;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4、在《影楼视觉》杂志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陈晓东辩称:1、选片软件是被告陈晓东自行设计,在该选片软件转让之前,被告陈晓东已经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被告陈晓东仅转让了选片软件的财产权,并未对选片软件的人身权进行转让。因此,被告陈晓东对选片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行为,并未构成违约;2、被告陈晓东从未向知羽公司、徐静提供过选片软件;3、被告陈晓东从未对外销售过选片软件;4、在宣传册以及《影楼视觉》上宣传和许诺销售的是由知羽公司销售的《影楼全数码智能解决方案》(下称解决方案),并非选片软件。因此,被告陈晓东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知羽公司辩称:知羽公司从未从被告陈晓东处获得选片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也未使用或对外销售过选片软件。故知羽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静辩称:1、其没有从被告陈晓东处得到过选片软件,也没有使用过该选片软件;2、其在(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一案中仅提供了选片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未提供过该软件的程序。其提供的软件程序分别是知羽公司销售的解决方案及名称为Icieate的软件(下称套版软件)。故徐静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23日,被告陈晓东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受理室汇款人民币300元,在该汇款单的备注栏中注明:“陈晓东IPHOTO全数码摄影管理系统”。2004年5月9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发出受理通知书,对被告陈晓东提出的选片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同月17日,国家版权局就选片软件颁发软著登字第02272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登记号2004SR04328、著作权人陈晓东、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的日期:2002年8月15日。
  2003年10月28日,艺匠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告陈晓东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1、选片软件是基于陈晓东在艺匠公司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并获得艺匠公司支付的相应报酬下编写;2、选片软件的知识产权版权归属艺匠公司所有,艺匠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利用修改,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因此艺匠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陈晓东作为协议与保密金,陈晓东不得在未经艺匠公司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3、陈晓东负责提供的选片软件源代码的合法性,艺匠公司负责新增修改程式部分,所衍生的责任与陈晓东无关;4、陈晓东如违反本合同,应当一次性向艺匠公司支付违约金(签约金5倍)赔偿,陈晓东的违约行为给艺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晓东应当赔偿艺匠公司的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同日,艺匠公司向被告陈晓东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选片软件转让金人民币5,000元。嗣后,艺匠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的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原告对选片软件进行了修改、升级后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2004年8月23日,原告就选片软件3.0版取得软著登字第02652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登记号2004SR08119,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9月1日。
  第三人知羽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2日,被告陈晓东、第三人徐静、案外人王奇峰为该公司股东。同时被告陈晓东担任知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0月,知羽公司在《影楼视觉》杂志上刊登解决方案的销售广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知羽公司名称为《数码影像宝典》的宣传册。
  2005年3月30日,艺匠公司发函被告陈晓东称:该公司已将协议书中的权利均转让给原告,故选片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在(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一案中,徐静提供了选片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对其在该案中提供的部分软件进行了演示。
  在本案庭审中,徐静向本院确认,其在本院审理的(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一案中提供了选片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解决方案、套版软件的目标程序。当时其代理人将套版软件误认为选片软件,并将选片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套版软件程序作为同一个软件举证。其在庭审时演示的软件是套版软件。
  原告对选片软件、解决方案、套版软件作了如下陈述:1、徐静在(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一案中提供的是套版软件和解决方案,庭审时演示的是套版软件;2、选片软件、解决方案、套版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不同。但解决方案、套版软件与原告选片软件的基本功能相同。因此,原告认为,解决方案、套版软件系抄袭、修改了原告的选片软件,对此原告将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主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一案徐静提供的解决方案、套版软件目标程序也不再作为本案主张被告陈晓东违约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3年10月28日的收款收据、艺匠公司的说明、艺匠公司致被告陈晓东的函件、选片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选片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知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04年10月《影楼视觉》、《数码影像宝典》宣传册,被告陈晓东提供的协议书、2003年9月23日汇款凭证、选片软件受理通知书、选片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解决方案源程序、目标程序,(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一案中徐静提供的解决方案、套版软件目标程序、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选片软件的人身权是否归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陈晓东将选片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3、被告陈晓东有无向知羽公司、徐静提供选片软件。被告陈晓东有无未经原告许可在宣传册以及《影楼视觉》上宣传和许诺销售上述选片软件,并实际对外销售选片软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在内的九项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艺匠公司与被告陈晓东之间的协议书,是对选片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确认。该协议约定选片软件的知识产权版权归属艺匠公司所有,且艺匠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被告陈晓东对协议的履行亦无异议。因此,艺匠公司已经取得了选片软件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全部权利。现艺匠公司将其基于上述协议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陈晓东。故本院确认,选片软件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及财产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均归原告享有。被告陈晓东仅转让了选片软件财产权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晓东于2003年9月23日就选片软件的登记事宜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受理室汇款,可以证明被告陈晓东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向国家版权局提出选片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其次,协议书中仅约定被告陈晓东不得在未经艺匠公司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并未约定被告陈晓东在协议签订后应当办理选片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撤销事宜。因此,被告陈晓东将选片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申请行为及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选片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的撤销手续,并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不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陈晓东将选片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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