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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6-3-16 7:52:01 |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24444号公证书对“中华人才网”和“中聘网”的校园招聘栏目中“简历项目”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对相关页面中与简历填写相关的源程序进行了打印。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从“中聘网”上可下载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11个文件,上述文件未署著作权人姓名;且两网站在“简历项目”的“个人信息”栏目对填写出生日期的格式的例子均为“1980-07-01”。在“中聘网”的“validate.js”和“common.js”两个软件源程序中均写明了“作者:李一伟,编写日期:2000-6-9”的内容。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李一伟为英才公司员工,并提交了李一伟于2000年1月31日与北京益佳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李一伟自2000年3月6日起担任技术部工程师,其中北京益佳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英才公司的中方合作单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说明上述软件源程序中出现“李一伟”的合理理由。
经查,公证取得的集聘公司“中聘网”的相关11个软件源程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1个软件源程序相比,除“pg_applcand_list.xsl”、“pg_comintv_list.xsl”、“pg_examcand_list.xsl”三个软件源程序中,英才公司的相关程序中各出现一处“ChinaHR.com”字样,集聘公司的相关程序中各出现一处“PinCN.com”字样外,其他软件源程序内容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公证取得的11个软件中的“validate.js”和“common.js”软件属于通用的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原告英才公司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其余9个软件的源程序是集聘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源程序通过美国微软公司IIS平台解析后而得出的结果,而集聘公司于2004年9月自行开发的软件源程序与原告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并不相同,并提交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04418号公证书,对集聘公司自行开发的其中4个解析前的软件源程序和经IIS平台解析后的源程序进行了公证,此外还提交了未经公证的另外5个解析前后的软件源程序,集聘公司还提出原告无权主张经IIS解析后的代码的著作权。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源程序系开发人员编写而成,未使用IIS进行所谓解析。经比对,英才公司服务器上的上述9个涉案软件源程序与该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相关软件源程序除文字字体、书写格式存在区别外,其内容基本相同。
同时原告英才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涉及的操作过程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操作过程无法得到公证书所附内容。本院于2005年5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相应演示,演示表明上述公证书所显示的解析过程需在对IIS进行配置,使之能够对以“.xsl”为后缀的文件进行解析之后实现。经查,美国微软公司的IIS(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er,网络信息服务器)是允许在公共Intranet或Internet上发布信息的Web服务器,其通过使用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传输信息。
经比对,集聘公司提交的自行开发的软件源程序与英才公司的涉案软件源程序不相同。英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集聘公司提交的软件源程序是对原告相关软件源程序进行反编译并增加一些无法运行的代码,再通过解析将其增加的代码过滤掉,因此被告所使用的软件源程序实质上与原告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完全相同。
另查,集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桉曾为英才公司员工,其中2003年7月10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载明唐桉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担任该公司企业客户部门的校园招聘副总监;2004年7月15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载明唐桉自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担任该公司校园业务部门的总监,于2004年9月17日离职;郭绍波亦曾担任英才公司校园招聘部门的项目专员,于2004年9月17日离职;靳丽娟曾担任英才公司财务部门会计,于2004年9月30日离职;牛文芳曾担任英才公司校园招聘部门的项目执行人员,于2004年9月10日离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英才公司主张其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研发及推广费用为5 498 495元,其中包括房租、市场推广费用、主机托管费用、设备费用及研发人员工资等。英才公司还提交了与上述费用支出相关的合同。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英才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证据保全费4000元,该公司还主张支出其他取证费用1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作品,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所保护的作品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相关程序及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原告英才公司作为该公司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中11个涉案软件的独立开发者,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虽然其中的“validate.js”和“common.js”软件属于实现一般校验功能的软件,但对相关信息进行校验的方式并非唯一的表达方式,被告提出上述软件属于通用软件,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然被告集聘公司提出原告无权就经过IIS解析后的9个涉案软件代码主张相应的著作权,但原告主张涉案软件程序系由开发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并未经过所谓的解析过程,且原告服务器上的上述9个涉案软件源程序与该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相关软件源程序除文字字体、书写格式存在区别外,其内容基本相同,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相关“validate.js”和“common.js”软件源程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相同,而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被告集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软件系其自行开发完成的,因此,被告集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两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其次,关于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涉案其他9个软件源程序与原告英才公司的源程序是否同一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而自被告集聘公司网站下载的上述9个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软件源程序基本相同,被告集聘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集聘公司主张其网站上使用的涉案软件源程序是经过IIS解析后生成的代码,解析前的源程序系该公司自行开发的,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并不相同,但其未能说明其解析后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基本相同的合理理由,也未能说明解析导致解析前后的源程序存在多处差异的理由,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集聘公司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9个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再次,关于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应对被告集聘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曾在原告英才公司任职,后被告唐桉和靳丽娟到被告集聘公司工作,但唐桉和靳丽娟作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其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集聘公司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且原告英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绍波和牛文芳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绍波和牛文芳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与集聘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集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涉案11个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集聘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英才公司涉案软件的独创性程度、被告集聘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集聘公司赔偿原告英才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十一个软件著作权的涉案行为;
二、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向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三、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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