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51号燕园资源大厦810、8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钧,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日坛路6号新族大厦11层。
被告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万泰北海大厦自然层10层11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桉,总经理。
被告唐桉,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321公寓404号。
被告郭绍波,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原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小区4区10号楼802室。
被告靳丽娟,女,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笔杆胡同2号。
被告牛文芳,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原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甲17号人才服务中心20020801号。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与被告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刘钧,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培红以及被告唐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才公司起诉称:该公司自1995年6月开始开展猎头服务业务,1997年8月开通国内最早的人才网站——“中华人才网”(www.chinahr.com),通过网络向客户提供猎头、网上招聘、校园招聘等人力资源专业服务。原告开发的网站校园管理系统软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集聘公司是由英才公司的前员工唐桉联合其他股东于2004年8月组建的,集聘公司开通的“中聘网”(www.pincn.com)专门开展校园招聘业务。英才公司发现该网站的界面安排及多个界面与原告网站极为近似,经查,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网站校园管理系统软件。被告唐桉等个人同时离开原告到被告集聘公司工作,且唐桉离职时任校园招聘业务总监,有条件接触相关软件源程序,被告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曾在唐桉领导下从事校园招聘业务,也熟悉该系统。原告认为集聘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唐桉等个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集聘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的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并销毁复制件;被告集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取证费45 05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共同答辩称: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软件是该公司自行开发的,知识其中的简历申请表等与原告的相关内容一致,而这些表格本身是不具有独创性的,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靳丽娟是财务人员,与技术无关;被告郭绍波、牛文芳与被告集聘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五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英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4)京证经字第24528号公证书及扈方等6人与英才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对其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
2、(2004)京证经字第244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集聘公司网站使用了原告网站后台管理软件;
3、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登记表》、离职手续、英才公司员工手册等材料,证明四被告离职前在英才公司工作,能够接触涉案软件,与集聘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4、被告集聘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集聘公司筹备成立时间及相关信息;
5、李一伟与英才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表,证明被告集聘公司相关软件源文件中出现的李一伟系原告员工,参与涉案软件的开发;
6、原告部分获奖证明、原告网站后台管理软件开发及市场推广费用计算依据及部分市场推广费用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7、《委托代理及相关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证据2中的公证书、证据3、证据4、证据6中的获奖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保密协议等材料并未明确约定内容,证据1中公证书涉及的并非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全部,仅仅涉及其中关于申请表的11个文件,证据2中的相关页面虽然与原告的相近似,但上述文件有的属于通用表格的表达方式,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有的文件是被告自行开发的,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证据6中的获奖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证据5及证据6中的原告涉案软件市场推广费用计算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并不知晓扈方、李一伟等人是否为原告的员工,也无从判断原告市场推广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集聘公司、唐桉和靳丽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8、智联招聘网“校园招聘”栏目“我的简历”相关页面,证明涉案申请表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9、(2005)京二证字第044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相关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的涉案软件不相同,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集聘公司、唐桉和靳丽娟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的自网站下载的内容未经公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9中被告所称解析前的相关源程序是通过反编译原告的软件源程序并增加一些无法运行的代码,再通过解析将其增加的代码过滤掉,因此被告所使用的软件源程序实质上与原告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完全相同。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证据2中的公证书、证据3、证据4、证据6中的获奖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唐桉等个人曾在英才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曾接触涉案软件,证据6中的获奖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9仅可证明被告集聘公司所主张的自行开发的涉案软件源程序的情况。虽然被告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和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经查,北京益佳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系英才公司的中方合作单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6中的原告涉案软件市场推广费用计算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涉案软件研发的费用和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靳丽娟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张;鉴于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证据8系自网络上下载的资料,被告对此未予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英才公司于1997年8月开通“中华人才网”,通过互联网络提供网上招聘、校园招聘等人力资源服务,其网址为“www.chinahr.com”。英才公司的章程载明北京益佳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中方合作单位。集聘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成立,股东为唐桉、张勤、曲先涛,唐桉担任执行董事、经理,靳丽娟担任监事。该公司亦通过网络进行校园招聘业务,其网站为“中聘网”,网址为“www.pincn.com”。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24528号公证书载明,英才公司的服务器中包括“validate.js”、“common.js”、“cv_menu.xsl”、“pg_applcand_list.xsl”、“pg_comintv_list.xsl”、“pg_cv.xsl”、“pg_examcand_list.xsl”、“pg_intv_info.xsl”、“cp_alllist.xsl”、“cp_article.xsl”、“cp_idxlist.xsl”等文件。其中“validate.js”为实现普通校验功能的软件,“common.js”是用于校验E-mail地址的软件。英才公司主张上述文件是该公司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源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应的目标程序为英才公司网站“中华人才网”的“校园招聘”栏目中“简历项目”所对应的相关页面,上述软件系由与英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的扈方、吴飞、丁衣、禹超、陶利和刘晶于2002年9月开发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