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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4-27 10:04:26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按照工程没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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