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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刑法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2-20 13:49:40
 

三、审判期限与审判结果的冲突

刑事诉讼的期限比民事诉讼短得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民事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一般为6个月。而《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大规模的打击专项犯罪活动中,公检法在政策掌握上往往从严从快从重,刑事诉讼从启动到结束都以追求最高效率,审理时间和民事诉讼的差距更加拉大。正如本文开头所讨论,驰名商标既然受到刑法特别保护,对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是否犯罪的认定标准当然比侵犯普通注册商标要宽松的多。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将对刑事审判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但是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而民事诉讼只是刑事诉讼的“附带”,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与刑事诉讼受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审判期限远长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只能被强行“压缩”到刑事诉讼中。两种不同追求和风格的诉讼在同一个审判过程中产生了冲突,并不得不以牺牲民事诉讼完整性和独立性为代价。这样就只能产生两个结果:或者需要更多时间的民事审判被迫缩水以满足刑事审判期限的要求。或者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尽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刑事诉讼需要以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同刑事判决相抵触。[3]据此原则,需要以民事诉讼中驰名商标是否被认定为基础的刑事诉讼却往往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先结束,而且在后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还必须与在先刑事判决相一致,前后颠倒的程序设计必然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上形同虚设。  

四、 赔偿范围的冲突。  

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除了精神损害不赔与完全的民事诉讼制度有显著区别,在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计算上也有突出的矛盾。  

以商标法为例,《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2条进一步对《刑事诉讼法》第77条进行细化:“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严格的来说,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所造成的都是无形损失,只不过这种损失可以量化为物质损失计算而已。假如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官在是否应该判决赔偿的问题上面临两难。  

即使法官通过对立法进行扩大解释,将侵犯商标权导致的无形损失纳入物质损失范围,计算商标权人损失仍然需要遵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限制。实践中商标权所受侵害无论多严重,其损害结果往往也只反映为商品销售量减少、市场萎缩,这就很难看成是“必然损失“或者“实际损失”。甚至在不少案件中,涉案商标权虽然受到严重侵权,但在权利人采取补救、加大广告投入等情况下商品销售量依然升高。此时并非侵权行为没有导致损害结果,而应认为商品销售量增长速度因为商标被遭侵权而有所降低。这也是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经常无法计算,故法官需要酌定赔偿额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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