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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的新颖性标准
 
作者: 来源: 日期:2007-11-13 12:53:03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由此可见,对于出版物公开,与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中国采用的是绝对新颖性标准。在一件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如果有优先权要求的话,为优先权日)之前,在国内外任何地方,用任何一种语言以出版物方式所披露的相同技术,都属于破坏该中国申请的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使得该中国申请因为缺乏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另一方面,对于以出版物公开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公开,中国采用了相对的新颖性标准。通过销售、使用、口头介绍等方式在中国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公开过的相同的技术,只有公开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才会破坏该中国申请的新颖性。换句话说,如果在中国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他人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销售过、使用过或者以出版物以外的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英文可用publicly known 或者public knowledge),并不能被引用为损害在后中国申请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审查指南》又规定,在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被认为是现有技术。

 

对于外观设计,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尽相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公开标准上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相同:在“出版物公开”方面采用了绝对新颖性标准;在“公开使用”方面采用了相对新颖性标准。所不同的是,没有规定抵触申请,没有就“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作出规定。另外,由于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而是关于产品形状、色彩等因素的方案,因此可能存在着近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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